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本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公共衛生師執業,依下列方式之一為
    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不在此限:一、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
    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場所。二、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規應進用公共衛生師之機關(構)。
    (第二項)公共衛生師已於前項規定之處所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與其他公共衛生師聯合
    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其
    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第三項)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
    人為負責公共衛生師,對該事務所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四項)第二
    項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
    、許可之核發或廢止、收費規定、廣告內容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第四項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爰明定本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共衛生師。
二、設立處所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法規規定。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立法理由〕
申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之條件,包括申請人資格、處所之消防設
備與安全設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公共衛生師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登記證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登記證: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使用之名稱。
四、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其他符合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程序及應備之文件、資料;另考量公共衛生
師非醫事人員,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亦非醫事機構,其開業管理密度不應比
照醫事機構之高強度,爰以發給登記證方式取代開業執照。

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
    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疾病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名稱使用之限制;其名稱有變更,亦應遵循本條規範。

第三條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之名稱、地址及登記證字號。
二、負責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其公共衛生師證書字號。
三、設立日期。
四、執行之業務。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登記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
二、因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非醫事機構,登記證格式應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事務所者,應由二人以上公共衛生
師,分別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申領登記證,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
,個別承接業務及承擔責任。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申領要件,與辦公處所、事務所
名稱合用規定,及業務、責任歸屬。另有關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揭示
登記證等方式,亦應分別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
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
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
登記證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
    時,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報,及該機關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停業及停業後復業之應辦理事項。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
分別明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於同一或不同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應辦
理之方式。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將登記證揭示於場所內之明顯處。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揭示其登記證之方式。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依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登記證處分時,其有樹立招
牌廣告者,應將其招牌廣告拆除。
〔立法理由〕
為免民眾誤認,避免混淆視聽,爰為本條規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時,
應繳回登記證。未繳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註銷;未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繳回登記證者,亦同。
〔立法理由〕
為免民眾誤認,避免混淆視聽,爰為本條規定。

非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立法理由〕
避免混淆視聽,爰為本條規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滅失或毀損者,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登記證費,毀損者並檢附原登記證,向
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立法理由〕
登記證滅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登記證。
〔立法理由〕
避免影響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及公共衛生師之專業形象,明定將登記證租借
他人時,應予廢止之。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依其負責公共衛生師加入之直轄市、縣(
市)公共衛生師公會訂定之收費基準為之。
前項收費基準,由各公會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費基準。
二、參考律師公會作法,地方公會訂定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核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給予收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收費用。
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處理外,並應限期返還超收之金額。
〔立法理由〕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費應掣給收據。
二、第二項所稱不得違反收費基準,係指不得超額收費,並於第三項規定
    應限期返還超收費用。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將收費基準揭示於場所內明顯處。
〔立法理由〕
為使民眾了解公共衛生事務所之收費基準,爰明定應將收費基準明顯揭示
。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登記證字號、業務範圍、地址、電話及交
    通路線。
二、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證書與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立法理由〕
限制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廣告內容,並禁止非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為相關廣
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