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爭議審議事件申請閱卷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國民年
    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八條規定之爭議審議事件閱覽、抄錄、影印及
    攝影卷內文件(以下簡稱閱卷)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國民年金爭議審議者或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於審議
    程序進行中以書面向本部請求閱卷。
    有關申請閱卷作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三、申請人應填具閱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本部申請閱卷;不克親至
    本部閱卷者,得申請提供郵寄影印服務。

四、本部應於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一)補正不合法定程式之申請書;未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或經補正後仍
        不合者,不提供閱卷。
  (二)指定閱卷時間及處所閱卷。
  (三)審議資料未齊備,不能提供閱卷;齊備後即依前款規定另以書面
        通知閱卷。
  (四)預付申請提供郵寄影印服務之費用;未於文到七日內預付者,不
        提供服務。
  (五)法規規定之拒絕或限制閱卷事由。

五、申請人閱卷、影印所需費用,依本部提供政府資訊收費相關規定收取
    。
    影印閱卷資料,應由本部指派專人為之,並使用本部影印機黑白複印
    ;無論影印成效如何,概以用紙數核計費用總額。
    申請提供郵寄影印服務者,應預付郵遞費用及影印費用;郵遞費用以
    實支數額計算,影印費用依第一項收費規定核計。

六、申請人到場閱卷應出示本部通知閱卷文件,並得攜同一人協助閱卷,
    不得僅由協同人員單獨在場閱卷;其由代理人代理到場閱卷者,代理
    人應提出閱卷委任書(如附件二)。
    申請人及協同人員或代理人到場閱卷時,應繳驗附有照片之身分證明
    文件。
    申請人無法如期到場閱卷時,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部,並申請
    改期,由本部以書面另行指定閱卷時間及處所;到場閱卷時間遲誤或
    未提出前二項文件者,本會得另行指定閱卷時間及處所。

七、到場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處所為之,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閱卷資料禁止攜出閱卷處所。
  (二)禁止攜帶刀具、修正帶(液)、油(水)墨筆具或其他易污毀閱
        卷資料之物品。
  (三)抄錄者,限用可擦拭鉛筆為之。
  (四)攝影者,不得以錄影(音)方式為之。
  (五)不得添註、圈點、塗改、更換、抽取、拆散、重組、污損、竊取
        或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閱卷資料。
  (六)不得有喧嘩、飲食、吸菸、嚼檳榔、破壞環境整潔、妨礙安寧秩
        序或其他不符閱卷目的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當場中止其閱卷,並為必要之處置;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八、申請人及協同人員或代理人到場閱卷時,本部應派員陪同全程在場注
    意。
    申請人及協同人員或代理人於閱卷同意書(如附件三)及閱卷使用清
    單(如附件四)簽章後,本部即交付閱卷資料。
    申請人及協同人員或代理人閱畢,應將閱卷資料交還本部人員點收,
    於閱卷使用清單記明時間並簽章,完成繳費作業後,憑據取回身分證
    明文件及領取影印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