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重大採購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重大採購案件,依本
    注意事項行之。但其他法令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刪除但書規定。

二、本部所屬醫療機構,指依本部處務規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由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所管理與監督之醫療機構及其分院
    。但不包括委託第三者經營之醫療機構。
〔立法理由〕
新增本會簡稱文字,以利精簡本注意事項之內容。

三、重大採購案件,指下列採購案:
  (一)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上之儀器採購案件。
  (二)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物、勞務、工程、儀器租賃、業務委外或合作
        經營之採購案件。
    前項金額,已編列預算者,以預算金額認定之;未編列預算者,以預
    估金額認定之;按比例拆帳者,以預估雙方得受分配總金額認定之。
    第一項之案件,無論係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
    定辦理,均適用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做文字修正。

四、採購決策階段應注意之事項:
  (一)採購案件涉及將經管之國有財產提供予他人使用者,不論金額多
        寡,應先報經本部核定,始得為之。
  (二)採購案件涉及醫療業務委外或合作經營者,應先送本部醫事司審
        查,經認定不屬於醫療核心業務,始得為之。
  (三)依本部會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
        檢查或健康檢查時,除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外,其他項目均應自行辦理。違者,依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得
        撤銷或廢止其指定。有關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之業務,務必切實
        遵守上開辦法規定,自行辦理,不得委外。
  (四)五百萬元以上儀器採購案件,應先陳報本部送部外之專家、學者
        三人以上辦理評估,再函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進行審查,俟
        經該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編列預算。
  (五)其他一千萬元以上財物、勞務、工程、儀器租賃、業務委外或合
        作經營之採購案件,應先報經本部備查,始得據以編列預算。辦
        理採購前,仍須報經本部送部外之專家、學者三人以上辦理評估
        ,再提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議審議,並經會議決
        議通過,始得為之。
  (六)下列特殊情形之採購案件得免依前款程序辦理:
        1.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
          充案及同法第九十三條具共通性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並訂
          有共同供應契約。
        2.各醫療機構經常性衛材、藥品之聯標採購案
  (七)前款第二目採購之臨購藥品、衛材案,於辦理採購前,須報本會
        審查後,始得執行,惟該藥品、衛材臨購案經審查,有送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之必要者,依本注意事項審議流程辦理。
  (八)未能於當年度編列預算,而採收支併決算辦理者,亦應比照前開
        程序辦理,始得進行後續採購作業。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四款有關金額之規定,依法制體例修正。
二、修訂本點第四款規定,因應本會醫工中心設置、為免儀器規格不當限
    制競爭及預算編列符市場價格,修訂編列預算前之採購案送審審議流
    程及辦理採購前,需再報本會(醫工中心)配合辦理規格評估;另因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爰配合修正。
三、本點第五款規定,財物、勞務、工程、儀器租賃、業務委外或合作經
    營之採購案件,醫院於編列次年度  概  算時,業已送本部辦理預算
    審查,無需重複報本部備查作業,爰刪除”應先報經本部備查,始得
    據以編列預算”等文字。
四、依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委員會議紀
    錄決議:藥品臨購為醫院常規作業之一環,本會授權醫管會幕僚自行
    依規定辦理審查後據以執行。經考量衛材亦屬醫院經常性採購項目。
    遂增列第七款規定「前款第二目採購之臨購藥品、衛材案,於辦理採
    購前,須報本會審查後,始得執行,惟該藥品、衛材臨購案經本會審
    查,有送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必要者
    ,依本注意事項審議流程辦理。」
五、有關藥品、衛材臨購案需送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委員
    會議審議一節,係考量非單純財物性質之藥品衛材採購案  (例如:
    衛材採購案包含相容之儀器或修繕工程…)  ,亦須依本注意事項審
    議流程辦理。
六、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會議修訂為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
    福利機構管理會委員會議,增加”委員會”三字。
七、原第七款遞改為第八款。
八、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辦理,收入併決算修訂為收”支”
    併決算。

五、採購作業階段應注意之事項:
  (一)所訂定之招標文件,其廠商資格與產品規格,均不得有足以構成
        妨礙廠商公平競爭情形。
  (二)招標文件、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等,均應提交採購評
        選委員會審定後,始可據以辦理招標。
  (三)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二,必要時得全部均為外聘委員。
        前開外聘委員,其中至少應有一人係由本部指派人員擔任;涉及
        醫療儀器買受或租賃之案件,至少應有一人為醫工領域之專家、
        學者。
  (四)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由委員互選產生。
  (五)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行之,且出席委員中外聘委員亦須超過半數,並應列入
        招標文件。
  (六)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對公私立醫療機構之共同性
        採購案決標價格,應建立資料庫,供各醫療機構查詢,以減少決
        標價不合理之情形。
  (七)發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具有筆跡雷同、支票連號、設址相
        近、董監事重複等情事,經查明證實其相互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情
        事,應依法不決標予各該之廠商。
  (八)前款情形係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者,應予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其契約,並得追償所受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以在一定期間使用一定數量為採購標的之儀器租賃案件,如期間
        未屆至已達到使用量,視同契約期間屆至,應予提前終止契約,
        重新辦理招標作業,並明定於契約書中。
  (十)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而廠商未達三家之採購案
        ,應於契約書中載明「本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乙方(廠商
        )同樣市場條件下之最低價格。乙方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作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乙方違反前開規定,甲方(醫療機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中扣除」。
  (十一)所擬定之採購契約,以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範本
          為準。但應增列「乙方(廠商)對甲方(醫療機構)人員有給
          予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行為,並經檢察官予以
          起訴或緩起訴者,甲方應予終止契約。但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
          利益,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相關條文。
  (十二)涉及儀器租賃、業務委外或合作經營者,應增列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甲方得終止契約,如因此受有損失,並得向乙方追償:
          1.乙方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調換檢體、偽造變造病歷、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或在醫療業務上有重大之違失。
          2.乙方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以不正當行為詐領保險給
            付或虛報健保之醫療費用。
          3.乙方僱用、容留未具醫事人員之執業資格者,違法從事醫事
            人員始可執行之業務。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三款依法制體例修正文字。
二、配合第二點修正,修訂第六款規定,將本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
    管理會簡稱為本會。
三、因私立醫療院所與廠商間大部分均於合約中簽訂有保密條款,囿於商
    情機密,無法獲知其實際採購金額,故將私立醫療院所納入資料庫對
    象,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刪除第六款私立醫療機構。
四、第七款後段列為第八款。
五、原第八款以後各款依序遞改。

六、履約管理階段應注意之事項:
  (一)對廠商有無依契約規定履行,包括進度、數量及品質等,必須指
        定專人加強稽查管理,並且應將稽查情形,繕具紀錄,加以簽認
        。
  (二)如發現廠商有依契約應予以修正契約、終止契約、解除契約、追
        償損失或扣款之情事,應即依照契約辦理,必要時並採取債權保
        全措施。
〔立法理由〕
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