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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追蹤輔導訪查目的
    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持續監督醫院加強業務管理,並輔導醫
    院針對精神科醫院評鑑及精神科教學醫院評鑑之結果進行改善,以提
    升醫療服務品質,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貳、辦理機關
    一、精神科醫院評鑑及精神科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醫院之追蹤輔導訪查
        (以下稱追蹤輔導訪查)作業由本部會同教育部主辦(以下稱主
        辦機關),並得委託協辦單位辦理。
    二、訪查時之醫療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等查證作業,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參、辦理年度
    每年辦理。

肆、追蹤輔導訪查委員
    主辦機關得聘請專家或相關業務主管擔任追蹤輔導訪查委員,並分領
    域進行追蹤輔導訪查。

伍、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對象
    一、醫院於評鑑合格效期內,且訪查當年度未申請精神科醫院評鑑或
        精神科教學醫院評鑑者,列為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之對象,以抽
        籤方式辦理。
    二、前項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對象中,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
        列為必要追蹤輔導訪查對象:
        (一)經重點複查或重點條文複查始公告為合格醫院。
        (二) 106年度起評量基準達符合之項數偏低者,得加重比重抽
              籤。
        (三)經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醫療品質欠佳需
              改善、違反法規、醫學倫理或影響病人安全之重大事件者
              。
        (四)新設立之醫院於設立年度通過醫院評鑑者。但屬變更負責
              醫師之新設立醫院,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評鑑評定會議決議次一年度列為必要追蹤輔導訪查
              對象者。

陸、即時追蹤輔導訪查對象
    醫院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或新聞案件(如有明顯違
    反法規、醫學倫理、影響病人安全等情事),得列為即時追蹤輔導訪
    查對象,由協辦單位即時通知並辦理即時追蹤輔導訪查。

柒、追蹤輔導訪查內容
    一、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內容,為醫院對於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意見表
        所提建議改善事項、建議事項及綜合意見之改善情形,以及納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務考評或主辦機關當年度關注議題
        之評鑑基準。
    二、即時追蹤輔導訪查內容為發生重大違規或新聞案件之事項。

捌、追蹤輔導填報資料
    一、第伍點及第陸點所列追蹤輔導訪查之對象,應就第柒點訪查內容
        填復資料,其格式、方式及期限,由協辦單位公告於其網站。
    二、未於協辦單位通知之期限內填報訪查資料者,主辦機關得限期要
        求醫院填報,逾期未填報者,列為次一年度優先追蹤輔導訪查之
        對象,並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強督導考核。經通知限
        期填報仍未填報者,則視為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意見表所提建議改
        善事項未改善,主辦機關得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評鑑合格資格。

玖、追蹤輔導訪查方式
    一、追蹤輔導訪查作業採不定時或即時之方式辦理,並依醫院最近一
        次評鑑結果或作業需要,安排委員前往。
    二、各醫院之追蹤輔導訪查日程,由協辦單位個別書面通知接受訪查
        之醫院。
    三、追蹤輔導訪查程序如下:
        (一)實地查證。
        (二)意見交換。
    四、追蹤輔導訪查時間120分鐘至200分鐘。
    五、追蹤輔導訪查當日,如有發現重大違規情事者,將提至追蹤輔導
        訪查評定會議討論。

拾、追蹤輔導訪查結果
    一、不定時追蹤輔導訪查結果:
        (一)追蹤輔導訪查結果意見表由協辦單位以書面通知醫院,並
              作為下次評鑑或追蹤輔導之參考。
        (二)醫院經查證發現有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情事者,
              將由主辦機關通知醫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及權責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
              辦機關得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註銷其評鑑合格資格。
        (三)醫院經查證發現有不符原評鑑基準之事實者,主辦機關得
              通知限期改善,其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除依相關法規辦
              理外,主辦機關得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評鑑合格資格。
        (四)醫院經追蹤輔導訪查評定會議決議,列為「須加強改善醫
              院」者,醫院應於接獲評定結果通知後 3個月內填復改善
              情形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持續追蹤輔導,並加強督導考核至該院參與下次
              評鑑或追蹤輔導訪查。
        (五)須加強改善醫院未依前點所定期限回復改善情形者,視為
              未改善,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除依相關法規辦理外,主辦機關得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第二項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評鑑
                合格資格。
              2.得由主辦機關行文通知醫院,要求醫院限期提送改善報
                告至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副知該醫院層
                級所屬之協會、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強督導
                考核。
    二、即時追蹤輔導訪查結果: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