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本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
    業務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管制、考核,俾提升補(捐)助
    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特訂定本要點。業務補(捐
    )助作業除本署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補(捐)助對象如下:
    (一)一般性補(捐)助:政府機關、學校、學術研究機構、立案之
          財團法人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及個人。
    (二)政策性補(捐)助:由本署依政策需要另定之。

三、補(捐)助條件如下:符合本署推動之重要政策或施政重點之活動或
    計畫。計畫型補(捐)助案件,得於本要點規範下,由補(捐)助案
    件主辦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視業務性質另定補充規定。活動或
    研討會等形式補(捐)助案件,每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
    次為原則。

四、補(捐)助經費用途及使用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二)已編列補(捐)助預算之業務範圍內活動。
    (三)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四)補(捐)助案件經費之估算編列,依下列原則辦理:
          1.人事費:機關、學校或個人為申請者,依衛生福利部及所屬
            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基準表估算編列;機關
            、學校以外之申請者,依各該受補(捐)助單位薪資標準估
            算編列;受補(捐)助單位未訂定薪資標準者,依前述基準
            表估算編列。
          2.行政管理費:僅適用於計畫型補(捐)助案件。
           (1)計算方式:(人事費+業務費-研究計畫主持人費-國外
              旅費)×10%+設備費之管理費
           (2)設備費之管理費,最高以核列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3.業務費:參照衛生福利部補(捐)助科技發展計畫經費編列
            基準及使用範圍。
    (五)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五、補(捐)助案件,原則上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其相關資訊應於網際
    網路公開,徵選過程並應符合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相關申請程序
    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程序:
          1.申請單位辦理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業務之活動或
            研討會;申請單位應於活動或研討會辦理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為原則。
          2.本署公開徵求案件,申請單位應依本署徵求計畫書所定內容
            辦理。
    (二)補(捐)助案件之申請,應具函併附詳細計畫書,向本署提出
          ;其屬團體者,應於函中載明立案登記之文號或證號。前述計
          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目的、辦理方式、預期成果、經費需求及辦理期
            程。
          2.參與計畫人員之學經歷背景及佐證文件。
          3.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據
            實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與金
            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本署法定預算已明列受補(捐)助對象及用途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不適用前點規定。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補(捐)助案件之審查,應排除性質屬委辦事項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1.擬補(捐)助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主辦單位
            依權責自行審查。
          2.擬補(捐)助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在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者,由主辦單位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
            ,以書面或會議方式審查,全部審查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
            聘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3.擬補(捐)助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由主辦單位邀
            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以書面或會議方式審查
            ;全部審查委員至少五人,其中外聘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4.配合本署政策之特殊性或緊急性案件,得由主辦單位依權責
            自行審查後,專案簽報辦理。
    (二)為辦理補(捐)助計畫之審查,其需由審查委員審查之案件,
          主辦單位應訂定審查表,於審查進行前之相當時間,併計畫書
          送達審查委員。審查表應含審查項目、配分、審查意見及評分
          結果等內容。其中經費項目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
          之二十。
          1.前項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平均未達七十五分者,不得予
            以補(捐)助。
          2.補(捐)助計畫之審查,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
            查,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委員中之外聘專家、
            學者人數應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三)補(捐)助案件涉及派員出國者,由主辦單位依衛生福利部暨
          所屬機關補(捐)助或委辦計畫派員出國審查原則從嚴審查。
    (四)主辦單位對於補(捐)助案件之審查,應比照政府採購法關於
          利益迴避之規定。
    (五)補(捐)助案件依審查結果,由主辦單位簽報署長核定;金額
          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案件,於簽報過程應知會政風室。

八、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撥款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經核定補(捐)助之案件,由本署與受補(捐)助單位簽訂契
          約,並通知請其掣領據、計畫成果及收支明細等資料,函送本
          署審查後,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撥款。但性質特殊經簽奉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主辦單位應於契約書或公文書中,約定下列事項:
          1.受補(捐)助單位應依審查後修正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
            執行期間不得拒絕本署派員查核。
          2.受補(捐)助單位應依原定用途支用補(捐)助款。對補(
            捐)助款運用之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
            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3.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約定之期限內,提出期末成果報
            告。
          4.執行成果審核及付款方式。
          5.受補(捐)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應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
            署補(捐)助款項會計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6.受補(捐)助辦理採購,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受本署監督。
          7.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
            際補(捐)助金額。
          8.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其中部分補(捐)助辦理活動、研
            討會等案件,除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外,
            倘實際支出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時,應按原補(捐)助比率
            重新計算補(捐)助金額,其賸餘款亦應按補(捐)助比例
            繳回。
          9.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衛生福利
            部國民健康署補(捐)助款項會計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10.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辦
            理,並應妥善保存與銷毀,其原始憑證遇有遺失、損毀等情
            事或辦理銷毀時,屬留存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者,留
            存者應依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屬留存民間團體者,該團體應函報本署後,再由本署依前開
            注意事項辦理。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單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五年。
         11.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12.受補(捐)助單位應擔保其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相
            關權利,如有致本署權益受損或受損害賠償之請求者,應負
            全部法律責任。

九、受補(捐)助案件之督導考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署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選定適當之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
          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並依契約訂定
          事項,切實審核工作進度及經費支用明細,必要時,本署得派
          員進行經費支用明細之查證及補(捐)助工作績效之評估。年
          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完成經費運用效益評估(如附表一)送企劃
          組,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函報衛生福利部。
    (二)經審核發現受補(捐)助單位有違反契約約定事項之情形時,
          應即依契約之相關約定處理,並予列入紀錄。
    (三)對於同一單位連續三年以上補助辦理同一類型業務者,主辦單
          位應將其列為執行成效及經費使用查核重點,於年度終了後進
          行執行成效考核(如附表二),並於每年二月底前送企劃組。
    (四)對補(捐)助款運用之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
          )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受補(捐)助單位應將本署列名為該受補(捐)助活動或計畫之指導
    單位。

十一、受補(捐)助活動或計畫於執行期間因故需變更計畫內容、經費項
      目、執行期間等,受補(捐)助單位應以正式公文事先向本署提出
      申請,其中延長執行期間以不跨年度為原則。

十二、本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本要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
            質者,本署核定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
            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
            (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
            ,應按季於本署網站公開;本署管考結果(如附表)應於年
            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本署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

十三、本署對補(捐)助案件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
      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
      (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經本署同意,得憑領據及收支
      明細表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其原始支出憑證,由本署派員或陪
      同審計部人員前往,或委託專業之財會機構辦理就地查核,除應依
      會計法規定妥為保存外,並應依審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妥善保存十
      年。

十四、本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
            計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
            核定作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
            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
            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
            核銷作業之參據。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