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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
    構法人),於同一年度對外捐贈金額單筆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累
    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達其淨值十分之一以上時,於長照機構
    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
    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之長照機構法人,於同一年
    度對外捐贈金額單筆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或達其淨值十分之一以上時,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者,應事先
    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應
    事先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長照機構法人對外捐贈後之剩餘財產總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公告必要財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