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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之衛生及社會福利業務補(捐)助經費支用情形之管制、考核,
    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作業
    規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部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衛生及社會福利業務補(捐)助,
    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其作
    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第二項第六款須於作業規範訂定支出憑證之處理規定,因會計制
度已有規範,爰予刪除;增訂受補(捐)助對象核銷應備文件,以臻明確
。

三、本部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衛生及社會福利業務補(捐)助,
    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作業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
          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
          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
          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情事,應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立法理由〕
一、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爰增訂第四款補(捐)助經費結報作
    業,由機關衡酌補(捐)助業務性質,自行擇定其中一種方式辦理結
    報作業。
二、現行規定第四款有關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移列第六款;現行規定第八款移列第五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部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衛生及社會福利業務補(捐)助,
    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
          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
          積金額)資訊應按季公開於機關網站及政府資訊公開平台。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第二款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移列至第六點,
以臻明確;另增列按季公布之資訊亦應公開於政府資訊公開平台之規定。

五、本部所屬機關對於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強化內部控制
    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及加
    強執行成效考核;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
    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
    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立法理由〕
增列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納入內部控制機制,並
刪除於核銷前須於CGSS查詢之規定。

六、本部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績效衡
    量指標,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完成經費運用效益評估(如附表)函
    報本部核定後,將管考結果公布於機關網站及政府資訊公開平台。
〔立法理由〕
增列年度效益評估,經本部核定後管考結果應公開於機關網站及政府資訊
公開平台。

七、本部得視需要派員查核所屬機關補(捐)助事項之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