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辦理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
設精神疾病防治諮議會(以下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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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之:
(一)精神衛生專業人員七人至十一人。
(二)法律專家一人。
(三)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五人至七
人。
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至少應有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
時,得予補聘,由本部部長依其專業領域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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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幹事二人,
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處理本會業務。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由本部部長
就本部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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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以召集委員為
主席,召集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推舉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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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會議得就諮議事項委託有關機關(構)先行調查研究或指定委員
,擬訂意見送本會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
學者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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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召集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人員得
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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