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本作業規範係要求我國輸銷歐盟食品各權責機關之官方管制作業,及
輸銷業者應遵守事項,以確保輸銷歐盟食品之安全衛生符合歐盟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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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
(一)衛生主管機關,係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地方政府衛生局。
(二)農政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防檢局(下稱防檢局)及地方政府農業局(處)。
(三)輸銷歐盟含肉、含乳或含蛋食品之食品業者。
(四)輸銷歐盟食品之動物源原料來源畜牧場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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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範圍
輸銷歐盟之含肉、含乳或含蛋食品及其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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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業者管制規範
(一)輸銷食品業者均應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及歐盟
衛生管理規範,且相關管理規範應以我國食藥署(http://www.f
da.gov.tw/TC/law.aspx?cid=62)與歐盟 EUR-Lex(https://eu
r-lex.europa.eu/homepage.html )最新公告版本為準。
(二)食品工廠暨產品安全衛生管理
1.輸銷食品業者應符合Regulation(EC)No852/2004一般食品衛
生規章,及Regulation(EC)No853/2004動物源食品衛生規章
之要求。
2.輸銷食品業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教育訓練:
(1)食品從業人員須受職務內容相關的衛生事務督導、指導、培
訓。
(2)負責制定和維持相關操作指引之人員,應充分接受危害分析
和重要管制點(下稱 HACCP)原則之培訓課程。
3.輸銷食品業者應符合Regulation(EC)No852/2004第 5條之HA
CCP 原則。
(1)HACCP原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a.鑑定任何必須被防止、消除或降低至可接受程度的危害。
b.鑑定每一步驟的重要管制點。
c.建立重要管制點的管制界線。
d.重要管制點建立及執行有效的監控程序。
e.當重要管制點不在管制範圍時,建立矯正措施。
f.建立定期執行的程序,以確認上述 a至 e措施有效運作。
g.建立文件及紀錄。
(2)當產品、製程或任何步驟有修改時,食品業者應重新審視並
做必要的修正。
(3)確保程序文件為最新版本。
4.輸銷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自行或送交其
他實驗室檢驗,且該實驗室應符合本規範六、(三)、 1執行
輸銷歐盟產品檢驗實驗室之要求。
5.輸銷歐盟食品應符合Regulation(EC)No178/2002第11條,及
Regulation(EC)No852/2004第 3條到第 6條要求,符合食品
法規相關規範。
6.輸銷歐盟食品之動物源食品應符合Regulation(EC)No853/20
04之要求。
7.來自歐盟或歐盟以外(第三國)的動物源食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
(1)業者應使用來自歐盟核可名單廠場之原料或產品,該名單可
至歐盟網站查詢確認:
a.https://ec.europa.eu/food/safety/biosafety/food_hy
giene/eu_food_establishments_en
b.https://ec.europa.eu/food/safety/international_aff
airs/trade/non-eu-countries_en
(2)動物源食品識別標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a.識別標記應標示工廠名稱、歐盟核可廠之工廠編號及所在
國名稱,且應於出貨前完成。
b.識別標記應清楚易讀、不易毀損,且容易辨識之文字符號
。
c.如產品包裝已拆封,則須貼上新的識別標記。
d.倘產品再加工,則該識別標記應為再加工廠之歐盟核可編
號。
e.以運輸貨櫃或大包裝盛裝動物源食品提供其它廠進行再加
工或包裝時,其識別標記可於貨櫃或大包裝的外部。
f.產品如直接供應予消費者,則識別標記應標示於該產品外
包裝。
8.工廠用水應符合 Council Directive98/83/EC飲用水品質指令
。
9.輸銷歐盟食品之衛生安全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1)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2073/2005食品微生物標準。
(2)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81/2006食品中污染物質之
最大限量。
(3)Commission Regulation(EU)No37/2010動物源性食品中藥物
最大殘留限量。標準包括附表 1-「准用物(allowed subst
ances)」及附表2-「禁用物質(prohibited substances)
」。
(4)Regulation(EC)No396/2005動植物來源之食品和飼料中農藥
最大殘留量。
歐盟農藥殘留容許量(maximum residue level, MRL)規範
要點如下:
a.生鮮產品之 MRL亦適用於其加工型態產品,惟應考量加工
過程造成之稀釋或濃縮反應,而予以調整。
b.未訂定標準之藥劑適用單一基準 0.01mg/kg。
(5)Regulation(EC)No1333/2008歐盟食品添加物標準:規範食
品添加物之品項、功能類別、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以及標
示等相關規定,該標準為正面表列;其附表包括添加物功能
類別(Annex I),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Annex II),得添
加於食品添加物、香料及酵素製劑之食品添加物(Annex II
I)、歐盟特定傳統食品未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Annex I
V),以及部份著色劑應加註標示資訊規定(Annex V)。
(6)Commission Regulation(EU)No231/2012歐盟食品添加物規
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名稱、來源、結構式、含量及不
純物含量等相關標準。
(7)Council Directive98/83/EC飲用水品質指令:應確保供人類
飲用的水是健康和清潔的,不含任何微生物和寄生蟲,以及
任何對人體健康構成潛在危險的物質,並符合附表 I第A和B
部分規定的最低要求。
10.輸歐盟蛋製品之分析規格要求:
(1)原料蛋應符合歐盟之檢驗分析規格。
(2)蛋及蛋製品管理標準應符合Regulation(EC)No853/2004動
物源性食品之動物源食品衛生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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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一)依畜牧法相關規定,飼養牛40頭以上或馬20頭以上、鹿40頭以上
、羊 100頭以上、豬20頭以上、兔 400隻以上、鴕鳥20隻以上、
家禽 500隻以上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畜牧
場登記。
(二)申請程序部分,依畜牧法第 6條規定,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
畜牧場,應於 1年內完成建場。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 3個月
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
收件之日起 1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
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三)如有變更或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者,依畜牧法第 8條及第 8-1
條規定,應填具相關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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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官方管制措施
(一)衛生主管機關
1.輸銷歐盟含肉、含乳或含蛋食品工廠抽驗計畫
(1)輸銷歐盟食品應以風險為基礎訂定抽樣計畫,以確保有效監
測化學及微生物之危害。
(2)針對各輸銷歐盟含肉、含乳、含蛋食品工廠所生產之含肉、
含乳、含蛋製品,每年至少執行 1次抽驗。執行抽樣時,應
確認抽樣產品之原料肉、乳、蛋,必須是來自歐盟核可廠場
。
(3)依本規範四、(二) 9、 10 之衛生安全標準,視產品特性
、製程及相關風險評估擇定檢驗項目。
(4)抽驗產品應依規定取樣後,交由符合本規範六、(三)、1
執行輸銷歐盟產品檢驗實驗室要求之實驗室執行檢驗, 其
檢驗結果應符合歐盟相關規定。
2.含蛋製品工廠及其上游供應商之蛋品殘留物監測計畫
(1)倘輸銷歐盟含蛋製品工廠使用國產之原料蛋進行加工, 應
針對該廠及其上游供應商,每年訂定後市場蛋品殘留物監測
計畫進行抽驗,以確保原料蛋符合歐盟相關規範。
(2)原料蛋之抽驗數量及檢驗項目應符合Council Directive96/
23/EC 及Commission Decision97/747/EC之規定,並交由符
合本規範六、(三)、1 執行輸銷歐盟產品檢驗實驗室要求
之實驗室執行檢驗,其檢驗結果應符合歐盟相關規定。
3.輸銷歐盟含肉、含乳或含蛋食品工廠稽查計畫
(1)執行查核時,應確認輸銷歐盟含肉、含乳、含蛋食品之業者
及其產品應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範,並符
合Regulation(EC)No178/2002、Regulation(EC)No852/
2004及Regulation(EC)No853/2004之規定。同時應確認其
含肉、含乳、含蛋食品之原料必須是來自歐盟核可廠場。
(2)輸銷歐盟食品工廠每年至少查核 1次,查核重點如下:
a.食品工廠衛生規範:包含廠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器
具、人員及用水衛生管理、清潔及消毒器物、廢棄物處理
及相關衛生管理紀錄等。
b.製程及品質管制:包含原物料、製程、包裝與包材、成品
、儲存、倉儲、出貨、運輸、檢驗量測、客訴、成品回收
等管制及產品追溯性等。
c.HACCP:包含產品描述、用途、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管
制界限、監測程序、矯正措施、確認、文件紀錄管制及教
育訓練等。
(二)農政主管機關
1.動物用藥殘留檢測
(1)畜牧場抽驗對象:擬輸銷歐盟含蛋製品工廠之來源畜牧場。
(2)抽驗頻率:依據 Council Directive96/23/EC及Commission
Decision97/747/EC規定,供食用雞蛋年產量每 1,000噸須
採 1件樣本,至少須採 200件樣本數,其中至少 30%樣本數
由我國衛生單位至含蛋製品工廠及其上游供應商採樣,剩餘
70% 樣本數由農政單位至畜牧場端採樣。鴨蛋規劃每年每場
至少採 1件樣本。 1件樣本為12枚禽蛋。
(3)抽驗品項:雞蛋及鴨蛋。
(4)抽驗項目:
a.動物用藥:
依據Council Directive96/23/EC規定,畜牧場端採樣之7
0%樣本數,下列每個品項至少須檢驗1項化合物:
i.Council Directive96/23/EC附錄I之A6品項:
Chloramphenicol、Nitrofurans及Nitroimidazoles。
ii.Council Directive96/23/EC附錄I之B1品項:
Antibacterial substances。
iii.Council Directive96/23/EC附錄I之B2(b)品項:
Anticoccidials。
b.其他物質及環境污染物:依據 Directive96/23/EC規定,
畜牧場端採樣之30%樣本數須檢驗Council Directive96/2
3/EC附錄I之B3(a)品項(即Organochlorine compounds,
包含PCBs)。
2.抽驗文件標準化: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內容須含來源畜牧場
、送檢單位名稱、採樣日期、報告完成日期、檢驗品項、樣本
名稱、檢驗方法等。
3.飼料及飼料添加物
農委會每年均編列相關計畫,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赴畜
牧場及飼料工廠進行抽驗,如查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者
,依法裁處。
4.畜牧場稽查計畫
畜牧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
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
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另依畜牧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
會同有關機關檢查畜牧場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疫措施及
有關紀錄。
(三)執行輸銷歐盟產品檢驗實驗室之要求
1.執行輸銷歐盟產品檢驗之實驗室,應符合Regulation(EC)NO
2017/625及ISO/IEC17025,實驗室可向食藥署或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下稱 TAF)申請認證。
2.實驗室執行輸銷歐盟產品之檢驗,採用之檢驗方法應為食藥署
公開方法,或國際間認可方法,且經查證或確效後使用,其感
度(偵測極限或定量極限)應符合歐盟相關要求。
3.實驗室應依ISO/IEC17025及Regulation(EC) No2073/2005之
規定出具檢驗報告,並將取樣量呈現於檢驗報告中。
4.實驗室應執行檢驗能力相關之活動,例如:參加能力試驗、盲
樣測試等,以確保檢驗品質。
5.委託檢驗時,應選擇通過食藥署或 TAF認證之實驗室,認證情
形可至食藥署官方網站首頁 /實驗室認證專區 /認證實驗室名
單( http://www.fda.gov.tw/TC/site.aspx?sid=44)或 TAF
官方網站首頁 /認證名錄 /認證方案 /實驗室認證名錄(http
s://www.taftw.org.tw/wSite/np?ctNode=806&mp=1 )查詢。
(四)輸銷歐盟食品出口證明之發證程序
1.輸銷歐盟食品業者得向防檢局申請核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
書(下稱檢疫證),作為產品輸歐盟最終官方證明文件。
2.食品業者應確保其輸銷歐盟食品及其原料符合歐盟規範,並可
提供佐證資料供機關查驗。
3.檢疫證之發證作業程序如下:
(1)業者依照「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填具申請書及檢
附必要文件向防檢局提出申請。
(2)防檢局於受理案件時如確認貨品輸出目的地為歐盟會員國,
由檢疫人員確認業者之生產設施已登錄於歐盟貿易管制和專
家系統( Trade Controland Expert System,TRACES)中,
並進行書面審查審視產品資訊符合歐盟規範。並依據食藥署
核發之加工衛生證明,確認無誤後據以於檢疫證上加註涉食
品工廠之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證明事項(如食品肉類原料來源
國等資訊)。
(3)書審完成後,檢疫人員與業者於設施進行產地檢疫,確認貨
品資訊與文件內容相符。判定合格後登錄於防檢局「動植物
檢疫申報發證系統」中,並由防檢局核發檢疫證予業者。
(4)前述書面審查或產地檢疫倘發現有不符合歐盟規範者,經判
定不合格者將登錄「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系統」,並核發不
合格通知書予業者,該批貨物無法取得檢疫證。
4.承前 3、( 2),業者向食藥署申請核發加工衛生證明時,應
提供肉、乳、蛋原料之來源國出口證明文件,且該等證明文件
應有可供追溯辨識之記號,並記載來源國與廠場資訊,及聲明
該批原料符合歐盟規範,以供食藥署查驗並加註必要資訊於加
工衛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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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育訓練應涵蓋項目
(一)主管機關
1.歐盟法規
(1)Regulation(EU)No2017/625:食品和飼料法,動物健康與
福利,植物健康和植物保護產品之官方管制及其他官方作業
。
(2)Commission Decision2007/777/EC:肉製品輸歐盟之衛生證
明規定。
(3)Regulation(EC)No798/2008:禽肉產品輸歐盟之核可國家
清單及檢疫證明規定。
(4)Regulation(EU)No605/2010:供人食用之乳與乳製品之公
共衛生及檢疫證明規定。
(5)Regulation(EU) No28/2012:複合性食品輸歐盟之衛生證
明規定。
(6)Commission Implementing Decision(EU)2018/233:第三
國殘留物監測計畫之核可清單。
(7)Council Directive 96/23/EC:動物源食品中特定物質及殘
留物之監測措施。
(8)Commission Decision97/747/EC:修正Council Directive9
6/23/EC 中對特定動物產品中殘留物監測之數量及頻率。
(9)Regulation(EC)No178/2002:食品法之一般原則及要求。
(10)Regulation(EC)No852/2004:一般食品衛生規章。
(11)Regulation(EC)No853/2004:動物源食品衛生規章。
(12)Regulation(EC)No2073/2005:食品微生物標準。
(13)Regulation(EC)No1333/2008:食品添加物標準。
(14)Regulation(EU)No1321/2013:食品中准用之煙燻香料清
單。
(15)Regulation(EC) No1334/2008:可用於食品之香料或具賦
與香氣特性之特定食品原料相關規定。
(16)Regulation(EC) No1881/2006:食品中污染物質之最大限
量。
(17)Council Directive98/83/EC:飲用水品質指令。
(18)Commission Regulation(EU)No37/2010:動物源性食品中
藥物最大殘留限量。
2.稽查業務專業訓練
食品稽查人員應依中央規劃之稽查人員訓練計畫完成訓練課程
。
(二)業者
1.歐盟法規
(1)Commission Decision2007/777/EC:肉製品輸歐盟之衛生證
明規定。
(2)Regulation(EC)No798/2008:禽肉產品輸歐盟之核可國家
清單及檢疫證明規定。
(3)Regulation(EU)No605/2010:供人食用與乳及乳製品之公
共衛生及檢疫證明規定。
(4)Regulation(EU) No28/2012:複合性食品輸歐盟之衛生證
明規定。
(5)Commission Implementing Decision(EU)2018/233:第三
國殘留物監測計畫之核可清單。
(6)Regulation(EC)No178/2002:食品法之一般原則及要求。
(7)Regulation(EC)No852/2004:一般食品衛生規章。
(8)Regulation(EC)No853/2004:動物源食品衛生規章。
(9)Regulation(EC) No2073/2005:食品微生物標準。
(10)Regulation(EC) No1333/2008:食品添加物標準。
(11)Regulation(EU) No1321/2013:食品中准用之煙燻香料清
單。
(12)Regulation(EC) No1334/2008:可用於食品之香料或具賦
與香氣特性之特定食品原料相關規定。
(13)Regulation(EC) No1881/2006:食品中污染物質之最大限
量。
(14)Council Directive98/83/EC:飲用水品質指令。
(15)Commission Regulation(EU)No37/2010:動物源性食品中
藥物最大殘留限量。
2.國內食品安全相關管理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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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國內食品安全相關管理,惟不符合歐盟法規之處置
(一)通報歐盟食品及飼料快速預警系統
1.衛生主管機關查核食品工廠時,如發現不符合歐盟法規之產品
,且該批產品已輸銷歐盟者,由該衛生主管機關主動提供通報
歐盟食品及飼料快速預警系統(Rapid Alert System for Foo
d and Feed,RASFF)之資訊予食藥署 RASFF聯繫窗口。
2.通報 RASFF應備以下英文資訊予食藥署窗口:
(1)產品名稱(包含品牌)
(2)製造廠商資訊(名稱、地址)
(3)輸出廠商資訊(名稱、地址)
(4)產品製造日期
(5)產品有效日期
(6)產品批號
(7)產品規格 /數量
(8)輸出國
(9)不合格原因情形簡述
(10)不合格產品檢驗報告
(11)不合格產品照片
3.上述通報資料,請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紙本請辦單等方式提供
,食藥署窗口將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報予歐盟 RASFF系統窗口
,並副知歐洲經貿辦事處及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衛生組。
(二)食品業者矯正措施
1.食品業者經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時並查獲有不符歐盟法規情
事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採取以下措施:
(1)通知核發輸銷歐盟食品檢疫證明之發證機關(下稱發證機關
)暫停受理前述不符歐盟法規產品同批號品項之檢疫證申請
。
(2)要求食品業者應限期就查獲不符合部分進行改善,並於改善
期限屆滿後,執行追蹤查核確認改善完竣後,始通知發證機
關恢復原管理機制。
(3)倘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改善,得通知發證機關暫停受理該
產品全部品項之檢疫證申請,俟執行追蹤查核確認改善完竣
後,始通知發證機關恢復原管理機制。
2.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食品業者違規情節輕重或歷年違規情形,調
整本規範所訂定官方管制措施執行之強度及頻率。
(三)畜牧場業者矯正措施
1.不符合歐盟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由地方動物防疫機關輔導
改善。
2.違反畜牧法者,縣市政府廢止業者之牧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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