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照服務特定項目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長照特約單位針對長照服務需要者提供之身體照
    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臨時住宿服務、住宿服務、醫事照護服
    務。

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長照特約單位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喘
    息服務。

三、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

四、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內執行之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按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八
    條…」,又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
    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
    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為限」;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
    標明國籍並加商字」之規定,是以,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
    分公司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爰無另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