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醫療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運用其財產,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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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財團法人得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為財產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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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財團法人為公司有限責任股東者,其投資限制,適用本部依醫療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投資限制,不適用財團法人法第十九
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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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療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辦理其他投資,規
定如下:
(一)應符合安全可靠之投資原則;其淨值總額未達醫療法第三十二
條所定達成其設立目的必要之財產者,不得投資。
(二)應擬訂投資計畫,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
(三)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額度、資金來源、投資項目、預期投資
報酬、效益與風險分析,及其他投資相關之資料。
(四)投資計畫應報本部核准後為之;投資計畫變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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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投資計畫之投資項目如下:
(一)購買外幣。
(二)購買黃金存摺。
(三)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四)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醫療財團法人前一年度財務報告之速動比率低於一,或流動比率低於
一時,不得進行前項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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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投資計畫之投資額度,應與依醫療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
投資額度合併計算,且二者投資額度合計,不得超過本部依醫療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投資總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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