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財產運用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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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醫療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運用其財產,特訂定本規定。

二、醫療財團法人得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為財產之運用。

三、醫療財團法人為公司有限責任股東者,其投資限制,適用本部依醫療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投資限制,不適用財團法人法第十九
    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

四、醫療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辦理其他投資,規
    定如下:
    (一)應符合安全可靠之投資原則;其淨值總額未達醫療法第三十二
          條所定達成其設立目的必要之財產者,不得投資。
    (二)應擬訂投資計畫,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
    (三)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額度、資金來源、投資項目、預期投資
          報酬、效益與風險分析,及其他投資相關之資料。
    (四)投資計畫應報本部核准後為之;投資計畫變動時,亦同。

五、前點投資計畫之投資項目如下:
    (一)購買外幣。
    (二)購買黃金存摺。
    (三)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四)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醫療財團法人前一年度財務報告之速動比率低於一,或流動比率低於
    一時,不得進行前項之投資。

六、第四點投資計畫之投資額度,應與依醫療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
    投資額度合併計算,且二者投資額度合計,不得超過本部依醫療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投資總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