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審查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所有條文

壹、辦理依據
    依據行政院112年9月19日院臺衛字第1121035083號函核定及113年4月
    15日院臺衛字第1131007587號函同意修正之「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
    布建計畫(113-117年)」辦理。

貳、計畫內涵
    依「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113-117年)」及各項計畫、
    服務方案函頒之獎(補)助規定,研提計畫內容與所需經費概算。

參、獎(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機構及民間單位:依各項計畫、服務方案函頒之獎(補)助對象
        為限,包含財團法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肆、申請時間
    申請單位應分別依精神病病人服務及身心障礙照顧服務,就相同受理
    時間(附件1)之計畫子項目彙整後提報。

伍、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應以正式公文提出申請計畫。
    二、申請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所屬機構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核辦。
    三、申請單位為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應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或本部社家
        署核辦。
    四、申請單位為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委託辦理業務之機關(構)者,向
        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提出申請。
    五、申請單位為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單位及受本部或本部社家署
        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立案民間單位,向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提出申
        請。但申請地方性活動之獎(補)助計畫或計畫子項目另有規定
        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
    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單位係屬該法第
        三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請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2)
        ,據實表明身分關係,無則免填。

陸、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填具申請表(附件3)。
    二、整體計畫書(附件4)。
    三、計畫彙整表(附件5)。
    四、計畫檢核表(附件6)。
    五、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機構如欲申請支用單據留存原單位,應
        檢附支用單據就地查核申請表(附件7)。
    六、申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附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獎(補
        )助經費,應檢附社會福利機構借貸、借款切結書(如附件 8)
        。
    七、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依各項計畫子項目、本部及所屬機關推
        展社會福利補助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柒、審查作業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獎(補)助計畫,並擬具
        審核意見,其重點如下:
        (一)依其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二)依計畫內容該計畫執行後可達到計畫之目的。
        (三)符合申請獎(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
        (四)該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符合規定。
        (五)無重複申請獎(補)助情事。
        (六)以前年度無尚未核銷案件。
        (七)申請單位業務、會務及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非屬主管之
              團體,應敘明該團體主管機關之意見)。
        (八)申請獎(補)助資本支出之申請單位應註明房屋及土地是
              否屬租(借)用者。
        (九)申請獎(補)助計畫未符前八目規定之一者,不得函報本
              部或本部社家署。但未符第六目者,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查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十)申請獎(補)助新建或增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召開審查會議,檢附會議紀錄、評估意
              見書及審查意見表併申請表報部。內容包括轄區內同性質
              機構分布、容量、目前與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
              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天然災
              害情形等配合條件之適當性,及經費概算之合理性。
    二、本部或本部社家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全國性、省級立案
        之民間單位及受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立案民間
        單位,申請獎(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查符合前款第
        一目至第八目規定者,依本處理原則或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審核作
        業。但未符前款第六目者,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查有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三、獎(補)助財團法人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新建、開辦設施設備,應
        以財團法人為申請及獎(補)助對象,如獎(補)助新建,其產
        權應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並由該法人切結利用該獎(補)助
        經費所興建之設施設備,應專供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使用。
    四、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部社家署非為抵押權人者,本
        部社家署不予獎(補)助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本部社家署得獎(補)助經常支出,並得視其清償情形,停
        止獎(補)助:
        (一)財務狀況健全,經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最
              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獲評甲等以上者。
        (二)依貸款還款計畫,可於五年內全數清償貸款,經董(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租借之
              標的物,經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者,本部社家署不予獎(
              補)助資本支出;租金如經查明有不合理情形者,本部社
              家署不予獎(補)助服務費及資本支出。
    五、獎(補)助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倘有「無抵押之借款(貸)」者,符合下列規定,本
        部社家署得予獎(補)助:
        (一)借款或貸款應經董(理)事會通過。
        (二)機構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獲評甲等以上者。
        (三)經董(理)事會同意可於五年內全數清償之還款計畫,並
              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四)由申請單位出具切結,機構最近一年度報表財務比率(財
              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現金流量)符合自我審查表(如附件
              9)所列標準。
    六、其中計畫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申請者,應彙整直轄市
        、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資源盤點內容,並由國家
        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彙整研提計畫書,再向本部社家署提報,其
        重點如下:
        (一)申請獎(補)助計畫書:
              1.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目標(包括空間規劃、服務規模
                等)、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資源盤點、執行策略及方
                法、經費概算及來源、後續營運/開辦計畫、具體載明
                管考機制(包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
                行情形),並敘明計畫書係透過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相關會議管考及府層級主持人確認通過;對遭遇困難
                或執行進度落後者,應訂定實地督導訪視及協調解決困
                難機制。
              2.計畫書內容應臚列各細項計畫之經費概算;申請獎(補
                )助建造(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其經費概算應
                包含營繕工程每平方公尺成本單價;如因特殊情形依營
                建物價及近年計畫性質及工程規模相當之工程發包金額
                估算者,須檢附營建物價及相關工程發包金額佐證文件
                。
              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計畫書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且事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計畫地點布建社
                區式身心障礙服務資源之書面(如合作意向書、會議紀
                錄、函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同意,並應檢附於計畫
                書內。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檢附公有
              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之切結書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
              同意辦理函;屬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者,應檢附奉准
              變更編定之證明文件。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結合直轄
              市、縣(市)政府布建社區式身心障礙服務資源興辦社會
              住宅,得出具內政部指示興辦函取代上開切結書或證明文
              件。
        (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
              用證明。
        (四)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含各空間之使用面積)、
              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新建者免附)、建築物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報告書(新建者免附)。

捌、經費獎(補)助原則及自籌比率
    一、除本處理原則或各項計畫另有規定外,針對獎(補)助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計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告之「各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及行政院113年4月15日同意修正之
        「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113-117年)」,訂定中央
        獎(補)助與地方政府自籌比率:
        第一級:中央獎(補)助50%;地方自籌50%。
        第二級:中央獎(補)助60%;地方自籌40%。
        第三級:中央獎(補)助70%;地方自籌30%。
        第四級:中央獎(補)助80%;地方自籌20%。
        第五級:中央獎(補)助90%;地方自籌10%。
    二、針對獎(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獎
        助計畫」、「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提升品質及人力補助計畫(不
        含行政人員)」、「擴增社區日間作業設施」、「身心障礙者多
        元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暨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重建及生活
        訓練服務」、「高照顧負荷家庭創新服務方案」(自 114年起)
        、「布建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
        分級表」及行政院113年4月15日同意修正之「身心障礙照顧服務
        資源布建計畫( 113-117年)」,訂定中央獎(補)助與地方政
        府自籌比率:
        第一級:中央獎(補)助75%;地方自籌25%。
        第二級:中央獎(補)助80%;地方自籌20%。
        第三級:中央獎(補)助85%;地方自籌15%。
        第四級:中央獎(補)助90%;地方自籌10%。
        第五級:中央獎(補)助95%;地方自籌5%。
    三、針對獎(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運用社會住宅布建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資源、身心障礙者嚴
        重情緒行為正向支持計畫、布建情緒行為支持中心(專區),與
        補助機構及地方政府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推動精神病病人服務,
        包含精神病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嚴重情緒行為身心障礙者精神
        醫療轉介機制與外展醫療服務、精神病病人社區居住方案、精神
        病病人自立生活支持方案、發展精神病病人社區服務新興及創新
        方案、改善精神復健機構公共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容率獎
        勵、發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回歸社區服務方案、布建住宿式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不含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為本部及本部
        社家署主要推動之重點項目,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地方政
        府無需自籌費用。
    四、針對獎(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人力
        、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行政人員、高照顧負荷家庭創新服務方案
        及執行本計畫資源布建規劃之人力擴充行政人員,一百十三年毋
        須依財力分級編列自籌款,惟超出中央獎(補)助額度部分仍需
        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玖、財務處理
    一、設立專戶: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接受獎(補)助單位,應設
        立專戶儲存本部或本部社家署獎(補)助「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
        源布建計畫」經費,專款專用,其專戶存款產生之孳息,不得抵
        用或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其他受獎(補)
        助單位孳息應於每年一月繳回;但每年孳息金額為三百元以下者
        ,得免繳回。
    二、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獎(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核
        定其計畫編號及獎(補)助金額、獎(補)助項目後,由本部或
        本部社家署填具「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年度獎(補)助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核定表」(附件
        11),由核轉機關或逕向本部或本部社家署申請之機關(構)、
        民間單位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撥款,本部或本部
        社家署據以建檔管理;請款時應註明專戶帳號,民間單位並註明
        統一編號。民間單位如未設立專戶,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
        請款。
        (一)領據應加註受領事由、實收數額、獎(補)助機關名稱、
              受補助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戶名及開立日期,由本部、本部社家署撥款入帳。
        (二)在直轄市、縣(市)立案或受直轄市、縣(市)委託辦理
              之機構、民間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受款並核實
              轉撥。
        (三)受補助單位完成以前年度同一經費來源、同一縣市、同一
              項目案件核銷(核轉案完成就地核銷),並設有專戶者,
              得申請預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核實轉
              撥;設有專戶未申請預撥或未設專戶者,應於核銷完成後
              十五日內核實轉撥。
    三、經費核撥原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部或本部社家署主辦單位申請
              之計畫所受獎(補)助經費額度,為使直轄市、縣(市)
              政府如期核撥本計畫相關經費,於 113年度,得依「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採代收代付方
              式辦理,自 114年起應列入其地方預算,並於請款時檢附
              足額(比率)之納入預算證明(附件10)。直轄市、縣(
              市)政府社會局(處)、衛生局編列獎(補)助收入時,
              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受獎(補)助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1.依「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對地方政府計畫型
                補助款之撥款原則」或「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
                畫非營業特種基金對地方政府獎(補)助計畫之撥款原
                則」辦理(如附表一、二)。
              2.獎(補)助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或對民眾之補貼或具
                長期照顧服務之性質等如未涉及採購發包,核定金額未
                達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一次撥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依
                付款條件或業務需要,至少分二期撥付。
              3.若有其他特殊情形,應專案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
                人核准後,於不違反獎(補)助計畫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者,完成發包後最高撥付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五十
                (非營業特種基金獎助性質為經常性者),以及獎(補
                )助計畫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者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五尾款
                ,並俟完成結算後始得撥付之條件下,另行按執行階段
                訂定撥付期數及比率。
        (三)受獎(補)助單位為機構或民間單位,其經費核撥依各該
              計畫子項目規定辦理,並得依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相關作業要點、本部衛生業務補(捐)助作業要
              點及本部執行委辦及獎補助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獎助單位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其經費核撥比照
              「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及該
              計畫子項目規定辦理。
    四、接受獎(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
        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
        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申請獎(補)助項目、執行期間、
        進度及計畫總經費,應申請計畫變更,填報「衛生福利部/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年度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核定獎(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附件14)詳述理由,經核准
        後方得辦理;其有變更者,除不可歸責於受獎(補)助單位之原
        因者外,以申請變更一次為原則,且應於計畫預定結束日一個月
        前提出申請;獎(補)助資本支出之社會福利機構如未經同意即
        逕予辦理變更者,停止補助一年。但新建工程經本部社家署審核
        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停止獎(補)助一年之限制:
        (一)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變更建物主要構造或位置。
        (三)總樓地板面積有增減,單一樓層面積變更未逾該樓層面積
              百分之五,且總變更面積未逾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或
              總樓地板面積不變,內部空間位置調整,單一樓層面積變
              更未逾該樓層面積百分之十,且總變更面積未逾總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
        (四)完工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
    五、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專業服務費、機構服
        務費及核定定額獎(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違反前述規
        定之勻支金額,不得列計。
    六、會計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使
        用,並即將經費繳回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
        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請於年度終了前填具「衛生福利
        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年度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
        布建計畫獎(補)助計畫經費保留申請表」(如附件15),並檢
        附證明文件函報本部或本部署。經本部或本部署轉陳行政院核准
        保留者,得繼續執行;如未辦理保留即應繳回獎(補)助款。
    七、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
        其他衍生收入(不含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實際支用經費總
        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核銷應自籌經費比率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
        足應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時,得請受獎(補)助單
        位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八、接受獎(補)助之公立機關(構),其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會計有
        關規定辦理;民間單位則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財團法人法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辦理。
    九、受獎(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十五日內,分別依下列方式
        辦理結報作業:
        (一)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構):檢附成果報告(附件12)、
              執行概況考核表(附件13),並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
              各項支用單據或支出憑證,供本部或本部社家署事後審核
              。
        (二)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機構:
              1.檢附成果報告(附件12)、執行概況考核表(附件13)
                、支用單據明細表(附件16)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經
                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核後得支用單據退還受獎(補)助
                單位,並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2.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核通過支用單據留存原單位者,
                檢附成果報告、執行概況考核表報結,並依有關規定自
                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部或本部社家署事後審
                核。
        (三)以前兩目方式結報不符效益者,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評估
              得另檢附佐證資料結報。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或核轉之獎(補)助案件,於
              計畫執行完成後,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報結
              ,其結報方式準用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接受獎(補)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
        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核結果
        予以剔除時,接受獎(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
        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
        回本部或本部社家署。
    十一、針對執行進度落後者,本部及本部社家署得調整獎(補)助項
          目、刪減或取消補助經費。
    十二、新建或整建工程若屬「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二點須辦理生態檢核作業之工程者,應符合注意事
          項第十二點規定;為落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本部或本部社
          家署得視各獎(補)助機關執行生態檢核情形,作為後續經費
          獎(補)助之評核依據。

壹拾、督導及考核
      一、倘聘用社工人員,所聘用人力請登錄於「衛生福利部社工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網址:https://sasw.mohw.gov.tw/mosw/auth
          /login)」,人力如有挪用他處並查證屬實,需依規定繳回補
          助經費。
      二、考核方式:
          (一)書面考核:受獎(補)助單位於獎(補)助計畫執行完
                成後,應填具成果報告報送本部或本部社家署。
          (二)實地抽查:
                1.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對於獎(補)助案件,得不定期抽
                  查其辦理情形,並得派員了解辦理情形。必要時,得
                  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參與。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其所核轉或獎(
                  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帳目稽查: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得委託會計師稽查獎(補
                )助經費帳目及財產維護保管情形。
          (四)前述三項考核方式之考核內容如附件17。
          (五)本部及本部社家署將「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 113-117年)」執行納入地方衛生機關業務考評及社
                會福利績效實地考核指標(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以敦
                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計畫。
          (六)為推動本計畫,本部社家署得實施必要之督導、管考、
                檢討及評量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績效,以落實績
                效評估及後續追蹤。
      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運用社會住宅布建身心障礙者社區式
          服務資源獎(補)助案件,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部社家署得隨時派員實地督導,瞭解獎(補)助計畫
                執行情形,申請單位應配合辦理。
          (二)本部社家署得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執行
                進度落後,無法於獎(補)助計畫時程內完成者,得調
                整補助項目及對象、刪減補助經費或取消補助。
          (三)經核定之獎(補)助計畫因故需變更或無法執行者,申
                請單位應函報本部社家署為必要之處理;未經本部社家
                署同意,不得任意調整計畫或移撥獎(補)助經費。
          (四)申請單位執行獎(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
                當理由者,本部社家署得終止獎(補)助計畫,並以書
                面限期命其返還獎(補)助款:
                1.年度可支用預算執行進度,連續二年未達百分之五十
                  。
                2.新建及改建性質案件:
                 (1)自補助核定次日起,六個月內規劃設計未決標者。
                 (2)以統包方式辦理者,自補助核定次日起一年內,統
                    包招標作業未決標者。
                 (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次日起一年內,未依本部
                    或本部社家署核定之計畫書開辦服務或未依身心障
                    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相關法規取得設立許可或相
                    關方案計畫規定提供服務者。

壹拾壹、獎懲
        一、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查有執行不力
            、未確實依本原則規定辦理、計畫執行延宕未能積極辦理、
            經費未確依獎(補)助用途支用、獎(補)助設施設備閒置
            或使用率低等,依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籌款編列、補
            助資料不實或有造假情事,依情節輕重,繳還部分或全額獎
            (補)助款,停止補助二年至五年。
        三、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以強制攤派
            或其他違反員工意願之方式要求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
            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督導之人強行為之。如發現受
            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薪資未全額給付
            或薪資回捐者,自查獲屬實之日起一年內不再給予獎(補)
            助並公布單位名稱;如涉情節重大或經查獲再犯者,自查獲
            屬實之日起二年至五年內不再給予獎(補)助並公布單位名
            稱。違反前開規定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對其新成立
            之單位自查獲屬實之日起二年內不予獎(補)助;單位負責
            人或業務負責人為社會工作師者,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七條
            之一規定移付懲戒,具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者,通
            知其所屬公會。
        四、接受獎(補)助之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本部或
            本部社家署發現未確實保存各項支用單據或支出憑證,及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或有規避、妨礙、拒絕本部或本部社家
            署查核,或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提供獎(補)助文件、資料供
            查核等情事,應依其情節輕重,對該獎(補)助案件或受補
            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送申請計畫、支用單據(或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即移送偵辦。

壹拾貳、本處理原則未規定事宜,得依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推展社會福利補
        助相關作業要點及本部執行委辦及獎補助計畫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