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辦理依據
依據行政院112年9月19日院臺衛字第1121035083號函核定及113年4月
15日院臺衛字第1131007587號函同意修正之「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
布建計畫(113-117年)」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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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計畫內涵
依「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113-117年)」及各項計畫、
服務方案函頒之獎(補)助規定,研提計畫內容與所需經費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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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獎(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機構及民間單位:依各項計畫、服務方案函頒之獎(補)助對象
為限,包含財團法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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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申請時間
申請單位應分別依精神病病人服務及身心障礙照顧服務,就相同受理
時間(附件1)之計畫子項目彙整後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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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應以正式公文提出申請計畫。
二、申請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所屬機構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核辦。
三、申請單位為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應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或本部社家
署核辦。
四、申請單位為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委託辦理業務之機關(構)者,向
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提出申請。
五、申請單位為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單位及受本部或本部社家署
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立案民間單位,向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提出申
請。但申請地方性活動之獎(補)助計畫或計畫子項目另有規定
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
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單位係屬該法第
三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請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2)
,據實表明身分關係,無則免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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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填具申請表(附件3)。
二、整體計畫書(附件4)。
三、計畫彙整表(附件5)。
四、計畫檢核表(附件6)。
五、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機構如欲申請支用單據留存原單位,應
檢附支用單據就地查核申請表(附件7)。
六、申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附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獎(補
)助經費,應檢附社會福利機構借貸、借款切結書(如附件 8)
。
七、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依各項計畫子項目、本部及所屬機關推
展社會福利補助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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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審查作業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獎(補)助計畫,並擬具
審核意見,其重點如下:
(一)依其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二)依計畫內容該計畫執行後可達到計畫之目的。
(三)符合申請獎(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
(四)該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符合規定。
(五)無重複申請獎(補)助情事。
(六)以前年度無尚未核銷案件。
(七)申請單位業務、會務及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非屬主管之
團體,應敘明該團體主管機關之意見)。
(八)申請獎(補)助資本支出之申請單位應註明房屋及土地是
否屬租(借)用者。
(九)申請獎(補)助計畫未符前八目規定之一者,不得函報本
部或本部社家署。但未符第六目者,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查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十)申請獎(補)助新建或增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召開審查會議,檢附會議紀錄、評估意
見書及審查意見表併申請表報部。內容包括轄區內同性質
機構分布、容量、目前與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
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天然災
害情形等配合條件之適當性,及經費概算之合理性。
二、本部或本部社家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全國性、省級立案
之民間單位及受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立案民間
單位,申請獎(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查符合前款第
一目至第八目規定者,依本處理原則或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審核作
業。但未符前款第六目者,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查有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三、獎(補)助財團法人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新建、開辦設施設備,應
以財團法人為申請及獎(補)助對象,如獎(補)助新建,其產
權應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並由該法人切結利用該獎(補)助
經費所興建之設施設備,應專供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使用。
四、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部社家署非為抵押權人者,本
部社家署不予獎(補)助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本部社家署得獎(補)助經常支出,並得視其清償情形,停
止獎(補)助:
(一)財務狀況健全,經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最
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獲評甲等以上者。
(二)依貸款還款計畫,可於五年內全數清償貸款,經董(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租借之
標的物,經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者,本部社家署不予獎(
補)助資本支出;租金如經查明有不合理情形者,本部社
家署不予獎(補)助服務費及資本支出。
五、獎(補)助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倘有「無抵押之借款(貸)」者,符合下列規定,本
部社家署得予獎(補)助:
(一)借款或貸款應經董(理)事會通過。
(二)機構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獲評甲等以上者。
(三)經董(理)事會同意可於五年內全數清償之還款計畫,並
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四)由申請單位出具切結,機構最近一年度報表財務比率(財
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現金流量)符合自我審查表(如附件
9)所列標準。
六、其中計畫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申請者,應彙整直轄市
、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資源盤點內容,並由國家
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彙整研提計畫書,再向本部社家署提報,其
重點如下:
(一)申請獎(補)助計畫書:
1.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目標(包括空間規劃、服務規模
等)、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資源盤點、執行策略及方
法、經費概算及來源、後續營運/開辦計畫、具體載明
管考機制(包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
行情形),並敘明計畫書係透過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相關會議管考及府層級主持人確認通過;對遭遇困難
或執行進度落後者,應訂定實地督導訪視及協調解決困
難機制。
2.計畫書內容應臚列各細項計畫之經費概算;申請獎(補
)助建造(新建、改建、增建)或修繕,其經費概算應
包含營繕工程每平方公尺成本單價;如因特殊情形依營
建物價及近年計畫性質及工程規模相當之工程發包金額
估算者,須檢附營建物價及相關工程發包金額佐證文件
。
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計畫書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且事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計畫地點布建社
區式身心障礙服務資源之書面(如合作意向書、會議紀
錄、函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同意,並應檢附於計畫
書內。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檢附公有
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之切結書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
同意辦理函;屬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者,應檢附奉准
變更編定之證明文件。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結合直轄
市、縣(市)政府布建社區式身心障礙服務資源興辦社會
住宅,得出具內政部指示興辦函取代上開切結書或證明文
件。
(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
用證明。
(四)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含各空間之使用面積)、
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新建者免附)、建築物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報告書(新建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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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經費獎(補)助原則及自籌比率
一、除本處理原則或各項計畫另有規定外,針對獎(補)助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計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告之「各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及行政院113年4月15日同意修正之
「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113-117年)」,訂定中央
獎(補)助與地方政府自籌比率:
第一級:中央獎(補)助50%;地方自籌50%。
第二級:中央獎(補)助60%;地方自籌40%。
第三級:中央獎(補)助70%;地方自籌30%。
第四級:中央獎(補)助80%;地方自籌20%。
第五級:中央獎(補)助90%;地方自籌10%。
二、針對獎(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獎
助計畫」、「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提升品質及人力補助計畫(不
含行政人員)」、「擴增社區日間作業設施」、「身心障礙者多
元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暨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重建及生活
訓練服務」、「高照顧負荷家庭創新服務方案」(自 114年起)
、「布建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
分級表」及行政院113年4月15日同意修正之「身心障礙照顧服務
資源布建計畫( 113-117年)」,訂定中央獎(補)助與地方政
府自籌比率:
第一級:中央獎(補)助75%;地方自籌25%。
第二級:中央獎(補)助80%;地方自籌20%。
第三級:中央獎(補)助85%;地方自籌15%。
第四級:中央獎(補)助90%;地方自籌10%。
第五級:中央獎(補)助95%;地方自籌5%。
三、針對獎(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運用社會住宅布建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資源、身心障礙者嚴
重情緒行為正向支持計畫、布建情緒行為支持中心(專區),與
補助機構及地方政府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推動精神病病人服務,
包含精神病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嚴重情緒行為身心障礙者精神
醫療轉介機制與外展醫療服務、精神病病人社區居住方案、精神
病病人自立生活支持方案、發展精神病病人社區服務新興及創新
方案、改善精神復健機構公共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容率獎
勵、發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回歸社區服務方案、布建住宿式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不含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為本部及本部
社家署主要推動之重點項目,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地方政
府無需自籌費用。
四、針對獎(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人力
、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行政人員、高照顧負荷家庭創新服務方案
及執行本計畫資源布建規劃之人力擴充行政人員,一百十三年毋
須依財力分級編列自籌款,惟超出中央獎(補)助額度部分仍需
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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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財務處理
一、設立專戶: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接受獎(補)助單位,應設
立專戶儲存本部或本部社家署獎(補)助「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
源布建計畫」經費,專款專用,其專戶存款產生之孳息,不得抵
用或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其他受獎(補)
助單位孳息應於每年一月繳回;但每年孳息金額為三百元以下者
,得免繳回。
二、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獎(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核
定其計畫編號及獎(補)助金額、獎(補)助項目後,由本部或
本部社家署填具「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年度獎(補)助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核定表」(附件
11),由核轉機關或逕向本部或本部社家署申請之機關(構)、
民間單位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或本部社家署撥款,本部或本部
社家署據以建檔管理;請款時應註明專戶帳號,民間單位並註明
統一編號。民間單位如未設立專戶,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
請款。
(一)領據應加註受領事由、實收數額、獎(補)助機關名稱、
受補助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戶名及開立日期,由本部、本部社家署撥款入帳。
(二)在直轄市、縣(市)立案或受直轄市、縣(市)委託辦理
之機構、民間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受款並核實
轉撥。
(三)受補助單位完成以前年度同一經費來源、同一縣市、同一
項目案件核銷(核轉案完成就地核銷),並設有專戶者,
得申請預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核實轉
撥;設有專戶未申請預撥或未設專戶者,應於核銷完成後
十五日內核實轉撥。
三、經費核撥原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部或本部社家署主辦單位申請
之計畫所受獎(補)助經費額度,為使直轄市、縣(市)
政府如期核撥本計畫相關經費,於 113年度,得依「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採代收代付方
式辦理,自 114年起應列入其地方預算,並於請款時檢附
足額(比率)之納入預算證明(附件10)。直轄市、縣(
市)政府社會局(處)、衛生局編列獎(補)助收入時,
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受獎(補)助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1.依「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對地方政府計畫型
補助款之撥款原則」或「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
畫非營業特種基金對地方政府獎(補)助計畫之撥款原
則」辦理(如附表一、二)。
2.獎(補)助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或對民眾之補貼或具
長期照顧服務之性質等如未涉及採購發包,核定金額未
達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一次撥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依
付款條件或業務需要,至少分二期撥付。
3.若有其他特殊情形,應專案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
人核准後,於不違反獎(補)助計畫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者,完成發包後最高撥付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五十
(非營業特種基金獎助性質為經常性者),以及獎(補
)助計畫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者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五尾款
,並俟完成結算後始得撥付之條件下,另行按執行階段
訂定撥付期數及比率。
(三)受獎(補)助單位為機構或民間單位,其經費核撥依各該
計畫子項目規定辦理,並得依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相關作業要點、本部衛生業務補(捐)助作業要
點及本部執行委辦及獎補助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獎助單位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其經費核撥比照
「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及該
計畫子項目規定辦理。
四、接受獎(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
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
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申請獎(補)助項目、執行期間、
進度及計畫總經費,應申請計畫變更,填報「衛生福利部/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年度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核定獎(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附件14)詳述理由,經核准
後方得辦理;其有變更者,除不可歸責於受獎(補)助單位之原
因者外,以申請變更一次為原則,且應於計畫預定結束日一個月
前提出申請;獎(補)助資本支出之社會福利機構如未經同意即
逕予辦理變更者,停止補助一年。但新建工程經本部社家署審核
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停止獎(補)助一年之限制:
(一)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變更建物主要構造或位置。
(三)總樓地板面積有增減,單一樓層面積變更未逾該樓層面積
百分之五,且總變更面積未逾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或
總樓地板面積不變,內部空間位置調整,單一樓層面積變
更未逾該樓層面積百分之十,且總變更面積未逾總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
(四)完工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
五、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專業服務費、機構服
務費及核定定額獎(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違反前述規
定之勻支金額,不得列計。
六、會計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使
用,並即將經費繳回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
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請於年度終了前填具「衛生福利
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年度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
布建計畫獎(補)助計畫經費保留申請表」(如附件15),並檢
附證明文件函報本部或本部署。經本部或本部署轉陳行政院核准
保留者,得繼續執行;如未辦理保留即應繳回獎(補)助款。
七、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
其他衍生收入(不含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實際支用經費總
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核銷應自籌經費比率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
足應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時,得請受獎(補)助單
位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八、接受獎(補)助之公立機關(構),其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會計有
關規定辦理;民間單位則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財團法人法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辦理。
九、受獎(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十五日內,分別依下列方式
辦理結報作業:
(一)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構):檢附成果報告(附件12)、
執行概況考核表(附件13),並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
各項支用單據或支出憑證,供本部或本部社家署事後審核
。
(二)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機構:
1.檢附成果報告(附件12)、執行概況考核表(附件13)
、支用單據明細表(附件16)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經
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核後得支用單據退還受獎(補)助
單位,並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2.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核通過支用單據留存原單位者,
檢附成果報告、執行概況考核表報結,並依有關規定自
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部或本部社家署事後審
核。
(三)以前兩目方式結報不符效益者,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評估
得另檢附佐證資料結報。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或核轉之獎(補)助案件,於
計畫執行完成後,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報結
,其結報方式準用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接受獎(補)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
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審核結果
予以剔除時,接受獎(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
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
回本部或本部社家署。
十一、針對執行進度落後者,本部及本部社家署得調整獎(補)助項
目、刪減或取消補助經費。
十二、新建或整建工程若屬「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二點須辦理生態檢核作業之工程者,應符合注意事
項第十二點規定;為落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本部或本部社
家署得視各獎(補)助機關執行生態檢核情形,作為後續經費
獎(補)助之評核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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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督導及考核
一、倘聘用社工人員,所聘用人力請登錄於「衛生福利部社工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網址:https://sasw.mohw.gov.tw/mosw/auth
/login)」,人力如有挪用他處並查證屬實,需依規定繳回補
助經費。
二、考核方式:
(一)書面考核:受獎(補)助單位於獎(補)助計畫執行完
成後,應填具成果報告報送本部或本部社家署。
(二)實地抽查:
1.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對於獎(補)助案件,得不定期抽
查其辦理情形,並得派員了解辦理情形。必要時,得
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參與。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其所核轉或獎(
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帳目稽查:本部或本部社家署得委託會計師稽查獎(補
)助經費帳目及財產維護保管情形。
(四)前述三項考核方式之考核內容如附件17。
(五)本部及本部社家署將「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
( 113-117年)」執行納入地方衛生機關業務考評及社
會福利績效實地考核指標(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以敦
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計畫。
(六)為推動本計畫,本部社家署得實施必要之督導、管考、
檢討及評量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績效,以落實績
效評估及後續追蹤。
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運用社會住宅布建身心障礙者社區式
服務資源獎(補)助案件,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部社家署得隨時派員實地督導,瞭解獎(補)助計畫
執行情形,申請單位應配合辦理。
(二)本部社家署得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執行
進度落後,無法於獎(補)助計畫時程內完成者,得調
整補助項目及對象、刪減補助經費或取消補助。
(三)經核定之獎(補)助計畫因故需變更或無法執行者,申
請單位應函報本部社家署為必要之處理;未經本部社家
署同意,不得任意調整計畫或移撥獎(補)助經費。
(四)申請單位執行獎(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
當理由者,本部社家署得終止獎(補)助計畫,並以書
面限期命其返還獎(補)助款:
1.年度可支用預算執行進度,連續二年未達百分之五十
。
2.新建及改建性質案件:
(1)自補助核定次日起,六個月內規劃設計未決標者。
(2)以統包方式辦理者,自補助核定次日起一年內,統
包招標作業未決標者。
(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次日起一年內,未依本部
或本部社家署核定之計畫書開辦服務或未依身心障
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相關法規取得設立許可或相
關方案計畫規定提供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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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壹、獎懲
一、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查有執行不力
、未確實依本原則規定辦理、計畫執行延宕未能積極辦理、
經費未確依獎(補)助用途支用、獎(補)助設施設備閒置
或使用率低等,依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籌款編列、補
助資料不實或有造假情事,依情節輕重,繳還部分或全額獎
(補)助款,停止補助二年至五年。
三、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以強制攤派
或其他違反員工意願之方式要求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
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督導之人強行為之。如發現受
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薪資未全額給付
或薪資回捐者,自查獲屬實之日起一年內不再給予獎(補)
助並公布單位名稱;如涉情節重大或經查獲再犯者,自查獲
屬實之日起二年至五年內不再給予獎(補)助並公布單位名
稱。違反前開規定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對其新成立
之單位自查獲屬實之日起二年內不予獎(補)助;單位負責
人或業務負責人為社會工作師者,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七條
之一規定移付懲戒,具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者,通
知其所屬公會。
四、接受獎(補)助之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本部或
本部社家署發現未確實保存各項支用單據或支出憑證,及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或有規避、妨礙、拒絕本部或本部社家
署查核,或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提供獎(補)助文件、資料供
查核等情事,應依其情節輕重,對該獎(補)助案件或受補
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受獎(補)助民間單位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送申請計畫、支用單據(或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即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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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貳、本處理原則未規定事宜,得依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推展社會福利補
助相關作業要點及本部執行委辦及獎補助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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