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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補(捐)助計畫經費結報方式之
    評估,及實際結報作業之進行,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業務單位,應衡酌補(捐)助計畫性質、受補(捐)助對象類型
    等,就下列經費結報方式,擇一納入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
    中訂定,並簽陳部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
    (一)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明細表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經本
          部業務單位審核結案後,併受補(捐)助對象所報公文歸檔存
          管。
    (二)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明細表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經本
          部業務單位審核後,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自行保
          存。
    (三)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明細表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
    (四)經本部業務單位列明依前三款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本部規定之佐證資料辦理結報。
    採前項第三款辦理結報者,如計畫核定時或執行過程中,本部業務單
    位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應將支用單據送本部
    審核:
    (一)以前年度計畫執行或查核結果有重大違失。
    (二)未妥善保存支用單據。
    (三)其他認應送回本部審核。

三、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方式辦理補(捐)助計畫經費結報
    者,本部業務單位應於補(捐)助計畫核定時,逐案將受補(捐)助
    對象登錄本部預算控制系統列管。

四、受補(捐)助對象應依「衛生福利部補(捐)助款項會計處理作業要
    點」之規定,妥善保存支用單據,俾利本部派員或委託專業財會機構
    查核,查核結果將作為本部次年度補(捐)助之參據。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行政程序
    法委託機關(構)、學校、民間團體辦理之代辦或委託案件,及委託
    公務機關代審代付之補助案件,其單據留存程序,準用本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