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簡稱主管機關)訂定自殺防治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下簡稱違反規定行為)
    之裁罰基準,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違反規定行為,由媒體設立登記或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前項所稱媒體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不含廣播、
    電視)。

三、違反規定行為次數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報紙:以報導篇數為單位。
    (二)雜誌:以期為單位。
    (三)圖書:以出版次及印刷次為單位。
    (四)光碟:以散布行為次數為單位。
    (五)宣傳品:以日為單位。
    (六)網路媒體:以同一報導或記載內容為單位;能證明同一報導或
          記載內容因自動聯播機制致重複轉載者,不計次數。
    (七)網路平臺:以行為人所為同一內容為單位;遇有同一行為人多
          次轉載同一內容而裁處行為人時,得併計為一次;遇有多行為
          人轉載同一內容者而裁處網路平臺時,得併計為一次。
    前項行為次數之累計數,以主管機關送達裁處書函之日起算,於一周
    年內再發生違反規定行為並受裁處數計之。

四、違反規定行為次數累計之罰鍰金額,第一次至第三次處新臺幣(以下
    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第四次至第六次或經前次裁處未於
    期限內履行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七次以上或經
    前次裁處未於期限內履行者,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均
    得併令沒入、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五、違反規定行為屬故意違法者,得裁處所屬累計次數區間之最高金額;
    遇情節重大者,得裁處所屬累計次數區間之後一次數區間之最高金額
    ,但不得超出法定罰鍰最高金額;遇獲有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不
    法利益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以所屬累計次數
    區間最高額及法定罰鍰最高金額為限。

六、違反規定行為屬過失違法者,得依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人於接獲主管
    機關通知後為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處置之時間,審酌裁處所屬
    累計次數區間之罰鍰金額,惟以不處所屬累計次數區間之最高金額為
    原則;遇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事由而
    得減輕處罰者,裁處之罰鍰額應低於所屬累計次數區間之最低金額,
    且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
    額之二分之一。

七、主管機關裁處有違反規定行為之對象,如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具監
    督關係者,裁處負責人,並得視行為情節輕重併裁處行為人;如無負
    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且負責人不具管理、編
    輯、移除權者,裁處行為人;如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
    ,但負責人具管理、編輯、移除權者,於主管機關令限期內移除內容
    、下架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而未於期限內履行者,裁處負責人及行為
    人。

八、主管機關令有違反規定行為之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
    為其他必要處置之天數,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媒體為1日至3日內,雜
    誌、圖書、光碟、宣傳品等實體媒體為7日至3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