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有效管理及運用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依「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規定,制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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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計畫之範圍
(一)本所編列預算自行辦理之研究計畫。
(二)本所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補助或委託辦
理之研究計畫。
(三)與學校、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合作之研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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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發成果之定義
研發成果係指本所人員(包括本所聘用之研究助理及所指導之研究生
)於職務上執行研究計畫所產生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
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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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研發成果歸屬
(一)本所人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辦理,
但本所得優先無償使用或出版。
(二)本所人員於職務上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另有法令或契約規定
外,屬於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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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利申請及審查機制
(一)研發人填寫「研究成果專利申請表(附件 1-1)」,由智財管
理及技術推廣中心(以下簡稱智財技轉中心)受理專利申請與
維護、產學合作申請、智慧財產權管理與技術推廣以及利益衝
突迴避與資訊揭露等相關事宜,並依該中心設置要點第五點召
開審查會議(附件1-2專利申請審查表、附件1-3專利申請評審
意見表)。
(二)由他方主導之智慧財產權申請等相關事宜,由智財技轉中心邀
集所內委員召開審查小組會議。
(三)通過審查之申請案,相關申請、核駁、獲證及其他依法應繳納
之必要費用,由本所負擔。
(四)未獲審查通過之案件,研發人可自行支付相關費用申請及維護
,但所有權人仍為本所。
(五)本所與學校、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合作之研究計畫,依契約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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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創作人及著作人應負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在提出申請專利前,不得公開其研發成果;對相關研發資料,
應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任何相關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並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利用,洩露或提供第三人
使用。
(二)應保證其所完成之發明、創作或著作,絕無竊取他人營業秘密
、抄襲或仿冒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
(三)對其研發成果不得就已取得之專利權或著作權(含未獲審查會
議推薦而自行申請者)之有效性,自行或唆使第三人提出任何
異議或相反主張。
(四)如有第三人針對研發成果所取得之專利權提出異議或撤銷程序
時,應無條件協助本所進行任何必要防禦程序,以確保有關權
益。
(五)專利權或著作權遭他人侵害時,應無條件協助本所進行專利權
或著作權侵害可能性之鑑定分析,以確保本所及利害關係人之
合法權益。
(六)如有故意欺瞞研發成果或申請專利情事,致使本所、相關專利
權實施廠商或承製廠商遭受損失,或經第三人提起訴訟及請求
賠償時,應連帶負責賠償本所及相關廠商之一切損失,及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
違反上述規定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加以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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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專利權之管理與維護
(一)本所取得之專利權依法登錄為國有財產、彙整列冊,公開於本
所網站及相關政府資訊系統,並繳納年費維護。
(二)於專利權取得後之三年內未實施移轉或授權者,經智財技轉中
心召開審查會議後,得為下列之處置,但讓與應報請衛生福利
部同意後核備。
1.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
2.停止繳納年費或維護費。
3.繼續繳納年費或維護費,並逐年審議。
(三)受補助或委託研究計畫之專利產出,依合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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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會計處理及研發成果收入分配
研發成果所得收入應單獨列帳管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得之收入,依「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辦理。
(二)接受其他非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
依合約規定比例繳交委託或補助機關後,歸屬所方部分,並分
配百分之六十予研發團隊及獎勵相關人員,百分之四十作為研
究、推廣使用。
(三)他方主導之成果收益依合約協議辦理,歸屬所方部分,依第(
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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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技術移轉、授權、讓與及境外實施
(一)本所就其管理之研發成果,得對其他政府機關、廠商、其他團
體或個人為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並簽定技術授權契約(
附件2授權契約範本)。
(二)再授權:依本要點授權利用之研發成果,對授權事項未經本所
許可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再為授權者,亦同。前項許可,
應經審查小組就再授權對象進行審查(附件 3再授權對象評選
審核意見表),會議通過並報請衛生福利部備查。
(三)交互授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
家或地區之人民、機關(構)或企業交互授權之:
1.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2.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技術,有助於提昇我國科學技術水準或增
進國家利益。
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管理,應依本要點
辦理。
(四)境外實施: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以國內廠商為優先,並在我
國製造或使用,但有下列情況者,得授權國外廠商及國外製造
或使用。
1.國內廠商無實施意願。
2.國內廠商實施能力不足。
(五)若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者,由研發人提出讓與申請(附件
4專利讓與申請書),經審查會議通過及報請衛生福利部同意
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有償讓與被專屬授權者。
(六)有關技術移轉、授權(再授權、交互授權)、讓與及境外實施
,依「專利申請與讓與流程(附件5)」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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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技術移轉公告方式
(一)技術移轉對象,以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為原則。本所得
透過技術移轉或授權,徵求適當廠商或研究機構代為開發。
(二)本所運用研發成果前,應採行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為之:
1.於本所網站公告。
2.刊登日報。
3.函請相關產業公會轉知廠商。
4.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或其他公開方式。
(三)若為專屬授權,公告徵求廠商之期間不得少於七日,廠商索取
申請表件及本所受理廠商申請之截止日,應為公告日起算之第
二十日;若為非專屬授權,不限公告日數。
(四)技術移轉公告截止後,有一家以上廠商申請時,智財技轉中心
應即召開審查會議,就廠商所提申請表件資料進行評選;必要
時,並得邀請廠商代表備詢或赴工廠(公司)實地訪察;評定
獲選廠商名單時,應徵廠商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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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技術移轉合作廠商之申請
申請技術移轉之廠商應填妥本所技術移轉廠商申請表(附件 6-1)
及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附件 6-2),並檢附公司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向本所申請,由智財技轉中心召開審查會議(附件 6-3技
術移轉對象評選審核意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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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技術移轉廠商拋棄被授權之處理原則
獲選廠商於正式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前,書面聲明拋棄被授權權利時
,本所得就前一次應徵廠商中再予評選或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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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利益衝突資訊揭露及管理(附件7技術移轉利益衝突揭露書)
(一)研發人應主動揭露與授權或讓與對象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
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後取得者,亦同。授權或讓與對象
知悉研發人與其有下列關係者,亦應揭露:
1.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
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
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2.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
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
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前款所定情事者,應自行
迴避。
(三)本所知悉研發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
件之人員有前二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
避。利害關係人認為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者,亦得
向本所申請命其迴避。
(四)當事人遇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應行迴避並主動向其直屬主管
說明,由其另行指派人員承辦該項業務。
(五)對於是否應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智財技轉中心
應召開審議會議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本所於簽訂授權或讓與合約後發現有未依規定迴避者,依本
所內部規定處置;授權或讓與對象未揭露時,本所得終止或
解除合約。
(七)智財技轉中心為利益衝突資訊揭露及管理之受理單位。
(八)利益衝突資訊揭露及管理之職責業務請參考「本所智財技轉
中心設置要點」。
(九)審議利益衝突資訊揭露及管理之會議組成請參考「本所智財
技轉中心設置要點」。
(十)利益衝突審議會議記錄並公告於本所網頁。
(十一)需不定期辦理利益衝突資訊管理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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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違反本要點事項之調查及處置
本所對於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調查完
成後,實施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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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經所務會議通過,簽陳所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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