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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主管機關)得運用適當之居
    家托育人員(以下稱居托人員)照顧家外安置兒童,並建立相關評估
    標準、照顧期間、教育訓練、訪視等機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立法理由〕
明定本原則係為使主管機關應建立相關機制,並運用適當居家托育人員,
以維護家外安置兒童相關權益。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外安置兒童:指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
          行安置之個案(以下稱安置個案)。
    (二)主責社工:指由主管機關指派,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相關規定對兒童進行保護安置或申請安置之社會工作人員
          。
    (三)居家托育人員(以下稱居托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目: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相關
    規定並無「委託安置」用語,爰依兒少法修正為「申請安置」。
二、第一款第三目:考量「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即為居托人員,爰修正居托人員的定義,刪除
    「於居家環境中收托三親等以外兒童且收費之人員」。

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至少每六個月盤點適合照顧安置個案之轄內居托人員名
          單,並依據安置個案需求,以媒合適當居托人員。
    (二)提供居托人員照顧家外安置兒童相關專業訓練。
    (三)協同主責社工媒合適當之居托人員照顧安置個案。
    前項辦理事項之分工,主管機關得依內部組織分工予以調整;跨單位
    辦理者,擇定統籌辦理窗口,並建立協調及整合機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為減少跨轄安置,建議使用居托人員安置宜以轄內安置個案
    為主,並依個案需求媒合適當居托人員。惟倘各地方政府因資源不足
    或其他因素,須使用他轄資源,則應建立縣市間居托安置服務系統性
    合作機制或制度,切勿由主責社工逕將個案跨轄安置。
二、第一項第四款針對居托人員照顧個案之訪視頻率,移列至第四點第一
    項。

四、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安置個案訪視作業,
    訪視頻率如下:
    (一)首次訪視:居托人員照顧安置個案首月,應於安置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每年至少訪視六次。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評估居托人員照顧安置個案情形,調整訪
    視間隔,增加訪視次數,並採不預約訪視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於序文明訂本原則之訪
          視主體。
    (二)第一款: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爰
          明訂「首次」訪視頻率。
    (三)第二款:明訂規範每年至少訪視六次。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係為避免居托人員規避檢查,訪視採不預約辦理為
    原則。

五、主管機關盤點居托人員,並經其評估符合下列標準者,納入適合照顧
    安置個案之轄內居托人員名單:
    (一)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之情事。
    (二)具有實際居托服務經驗,且有意願照顧安置個案。
    (三)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訪視輔導情況良好。
    有照顧安置兒童、身心障礙等特殊需求兒童之經驗者,得優先納入名
    單。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
    (一)為強調主管機關運用居托人員照顧安置個案前,須經其評估,
          酌修正文字為「主管機關盤點居托人員,並經其評估符合下列
          標準者,納入適合照顧安置個案之轄內居托人員名單」。
    (二)第二款:為保障居托人員之專業資格與實務照顧經驗,新增「
          具有實際居托服務經驗」之文字,藉評估過往居托服務品質,
          篩選適合居托人員。

六、經主管機關交付安置個案之居托人員,於首次照顧安置個案前接受職
    前訓練課程建議至少六小時。
    前項居托人員有照顧安置個案者,建議每年接受家外安置相關在職訓
    練至少六小時。但當年度已完成職前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訓練課程,建議包含安置個案類型、創傷經驗及問題輔導。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三項考量安置個案類型、創傷經驗及問題輔導等課程,與「托育人
    員在職訓練課程實施計畫」之九大類課程內容無對應,爰刪除「得抵
    免其當年度居托人員在職訓練時數」之規定。

七、主責社工交付安置個案予居托人員照顧之期間,建議以六個月為原則
    ,安置期滿前三個月,經主管機關召開會議評估需延長照顧期間者,
    仍以提供親屬安置、寄養家庭及團體家庭之家庭式替代性照顧資源為
    宜。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