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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