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師從事中藥製劑製造供應及調劑應修習中藥課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藥學系、科,畢業後取得藥師
資格者,應於畢業前或畢業後修滿下列中藥課程學分,並獲有證明文件,
始得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
一、中藥概論一學分:包括中藥發展史、中藥材之應用及管理。
二、本草二學分:包括本草綱目與各種典籍、各種中藥之單元性能考察、
    配伍及禁忌之研討。
三、中藥方劑學三學分:包括中醫藥方劑理論、各類成分之研討,及中藥
    丹、膏、丸、散、湯、膠、露、酒製劑之研究與實驗。
四、中藥炮製三學分:包括中藥材之煉、炮、炙、煨、伏、曝及其他加工
    調製方法之研究與實驗。
五、生藥學七學分:包括藥用植物、動物、礦物學及各該藥物構造之鑑別
    藥理藥效分析與實驗研究。
〔立法理由〕
一、為使中藥藥學教育與時俱進,符合中醫藥產業需求,一百零九學年度
    後入學公立或私立大學藥學系學生,畢業後取得藥師資格者,其從事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者應修習中藥課程,將配合藥師中藥執
    業應具備之核心能力,調整應修習之中藥課程及學分。
二、前開應修習中藥課程及學分之修正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一百零八學
    年度以前入學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藥學系、科之畢業生,並取得藥師
    資格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適用現行規定,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
    正。

一百零九學年度起入學公立或私立大學藥學系,畢業後取得藥師資格者,
應於畢業前或畢業後修滿中藥課程及中藥實習期滿,並獲有證明文件,始
得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
前項中藥課程,其學分規定如下:
一、中醫藥概論二學分,或中醫概論及中藥概論各一學分:
    (一)中醫概論:包括中醫醫學理論、證型。
    (二)中藥概論:包括中藥發展史、中藥材之應用及管理。
二、現代本草學(本草學及藥用植物學)三學分:
    包括藥用植物與載於固有典籍、中華藥典或臺灣中藥典之中藥材,其
    沿革、構造及鑑別。
三、方劑學三學分:包括中醫藥方劑理論、中藥材組成、配伍與禁忌,及
    丹、膏、丸、散、湯、膠、露、酒中藥製劑之概覽與實驗。
四、中藥炮製學三學分:包括中藥材之煉、炮、炙、煨、伏、曝加工調製
    方法之概覽及實驗。
五、生藥學四學分:包括基原、成分、生合成、藥理、藥效之概覽及實驗
    。
六、中藥藥物學二學分:包括中藥性味、歸經、成分、主治效能、藥理與
    藥性分類之概覽及藥材鑑定。
第一項中藥實習,其場所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實習場所:設有中藥調劑部門之醫院與診所、中藥製藥廠、兼營中藥
    業務之藥局或中藥販賣業,並不以一處為限。
二、實習時數:累計至少一百六十小時;每一實習場所至少實習八十小時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九學年度起,必須入學公立或私立大學藥學系且畢業,並取得
    藥師資格者,始得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上開人員並應
    修習中藥課程及實習期滿,以具備核心能力,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藥師應修習中藥課程學分及實習時數;此係經衛生福利部
    邀集各大學藥學系、中醫藥產學專家及相關團體,召開多次會議研商
    後達成共識,除中藥課程科目予以調整,中藥課程總修習學分由十六
    學分增加至十七學分,並加上一百六十小時中藥實習。科目及學分數
    之變動,係減少生藥學三學分,增加中醫概論一學分、現代本草學一
    學分及中藥藥物學二學分,藉此強化藥師從事中藥製劑製造、供應及
    調劑之專業知能及提升其對職場環境和工作範疇熟稔度。又第二項第
    一款第一目所定中醫概論內容之「證型」,係中醫透過望、聞、問、
    切,蒐集病人症狀及體徵資料,診斷疾病所在部位、現階段病理概括
    及病情發展之描述。
四、大學藥學系學生於畢業前、後,依第一項規定應實習之場所及時數,
    應有最基本之規範,俾具實際能力,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實習場所,由
    大學規劃安排,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由各該大學發給證明文件。
五、查目前各大專校院藥學系規定,畢業後之中藥實習,不加註學分數。
    畢業前完成之實習,依各校實習學分之標準列計,實習成績採實習時
    數與學分數並列;第三項之中藥實習,係藥師執行中藥業務之執業要
    求,未強制要求藥學系學生應於畢業前修畢,且各校實習學分之時數
    計算標準不同,故採時數列計。

前二條所定中藥課程及實習,應於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藥學系、科及與各
該大專校院合作之前條第三項實習場所修習,由各該學校發給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畢業後補修之意旨,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序言及第三
    條第一項有所規範,故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調整為不分項,另增訂中藥實習發給證明文件規定。
    又中藥課程及實習係由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藥學系、科統籌規劃,故
    修習中藥課程及實習證明由校院藥學系、科核發,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