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
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
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
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
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