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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