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組織細胞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感染性器官、組織、細胞之輸入或輸出,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以法人、醫療機構、教學研究機構
  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器官、組織、細胞,其用途以人體移植、教學、研究
  、保存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供人體移植者,其來源應以無償捐贈
  方式為之。

  死刑犯捐贈之器官、組織、細胞,不得申請輸入或輸出。

  本國之人類胚胎幹細胞或胚胎幹細胞株,不得申請輸出。但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輸入或輸出國別。
  二、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類別及其用途。
  三、輸入或輸出之期間。
  四、輸入或輸出之數量、容量、批次。
  五、輸入或輸出之運送方式。

  申請輸入器官、組織、細胞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出之文件或足以證明輸出國未管制輸出
      之文件。
  二、輸入器官、組織、細胞之檢驗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檢驗證明文件,應包括之檢驗項目如附表;其申請分批輸
  入者,檢驗證明文件得於輸入前七日內補正。
  申請輸入人體移植用途之器官、組織、細胞者,除前項文件外,應另檢
  附下列文件:
  一、來源單位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來源單位證明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文件。
  三、捐贈者年齡、器官組織或細胞摘取時間等資料。
  申請輸入眼角膜者,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得於輸入後三十日內補正。

  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其核准效期至多以三年為限。

  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者,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
  出核准文件:
  一、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取得核准文件。
  二、輸入或輸出之器官、組織、細胞與核准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三、違反前條規定,洩漏他人秘密。
  四、將原申請非移植用途之器官、組織或細胞,轉為人體移植用。

  人體移植用器官、組織、細胞之輸入,申請單位應就實際輸入數量,使
  用或分配情形,製作紀錄妥為保存至少十年,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

  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其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年
  內不得輸入或輸出:
  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
  二、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輸入或輸出核准文件二次以上。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或輸出核准文
  件者,其核准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原輸入、輸出核准事項仍屬有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