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94.11.24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以下簡稱接骨技術員),指依民國六
  十四年九月九日發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發給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之人員。

  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指示為之。

  接骨技術員應持憑登記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從業執照。

  接骨技術員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從業
  執照機關備查。
  接骨技術員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送由原發從業執
  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從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從業執照。
  接骨技術員死亡者,由原發從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從業執照及登記證。

  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

  接骨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廢止
  其登記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