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罰則
語言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語言治療師證書;其涉及刑
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語言治療所容留未具語言治療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
,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
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
    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
    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特殊教育教學教師從事學生教學工作,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語言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語言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語言治療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
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語言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
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
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語言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語言治療師證書。

語言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
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語言治療師之語言治療師證書。

語言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語言治療師予
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
該語言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語言治療師申請設立之語言治療所,處罰其負責語言
治療師。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