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條次變更,爰將現行所定「第二十條第
六項」修正為「第三十六條第五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為避免重複
    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與用詞,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一項
    。
三、酌修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
機關。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緊急處置結果,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
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視嚴重病人之需要,提
供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措施;必要時,得請求嚴重病人所在
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
前二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其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無居
所或居所與嚴重病人所在地相同者,得免通知;並由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
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其後續所需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辦法條文與本法體例一致,酌予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業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為使文義明確,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五、新增第四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第二項之被通知對象及第
    三項後續措施之提供,應為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構
、法人或團體,於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用詞及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緊急處置所需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未由中央、地方
政府編列經費補助之費用。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未能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者,由戶籍所在
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效果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負擔。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併入第一項,修正條文第一項前段參考土石流及
    大規模崩塌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五條第二項,定明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之範圍;復考量緊急處置所需費用部分費用
    業已由中央、地方政府編列經費補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相關規
    定。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並將緊急處置所需費用之墊付由所在地之地方主
    管機關改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以達到墊付、執行與執行無
    效果之負擔機關統一之行政經濟效果,爰修正第二項。
三、修正第三項,定明移送行政執行無效果之後續處置。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因生活陷於困境或有其他特殊事由,致無
力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而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項所通知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向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增列得減輕或免除緊急處置費用之條件授權,爰訂定本條。
三、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包含經濟弱勢(如:低收入戶)、遭遇重大
    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
    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至特殊事由,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
    認定。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調查申請人之戶籍、財產、所得、納稅
及其他所需資料;經審核後,以書面通知其審核結果。
前項審核結果不予減輕或免除,或准予減輕應負擔之緊急處置費用者,應
通知限期返還第五條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費用。
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審核,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作業要
    點第四點及各地方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定明緊急處置費用減輕或免除之申請及審核程序。
三、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專家審核機制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施行日期以新訂法規方式辦理,並配合本次本法修
    正施行日期,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