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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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因隔離治療政策導致社會排除,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患,給與撫
  慰及補償,並保障其醫療及安養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立法理由〕
  明訂本條例立法目的。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病患,係指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痲瘋(癩)病病人及康
  復者。
  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
  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理由〕
  以往「漢生病」被稱為痲瘋病或癩病,此名稱易引起社會歧視,並損及
  病患自尊。對此,國際上早改以發現該病原菌(Mycobacterium Leprae
  )的漢生醫師(Dr.Armauer Hansen)來命名,本條例爰予引用。

  本條例所定補償及保障方式如下:
  一、回復名譽:包括公開道歉、追悼亡者、積極宣導正確漢生病知識及
      推動有助回復漢生病病患名譽之社會教育政策等措施。
  二、給予補償金。
  三、醫療權益:包括設置符合漢生病病患特殊身心狀況需求之醫療設施
      、設備,並配置充足之醫事與行政人力,及從事漢生病防治研究等
      措施。
  四、安養權益:包括生活津貼、回歸社區與家庭之協助、終身治療與照
      護、復健及養護等措施;本條例施行前,為照顧漢生病病患而入住
      於院內之照護人,於該漢生病病患安養期間,得伴同居住。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現仍生
  存者,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曾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
      住院期間每滿一年,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曾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
      院期間每滿一年,另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八萬元。
  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償金,於未滿一年部分,依月份依比例計算;
  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
  非漢生病病患誤遭強制隔離者,其補償標準,住院期間每年補償新臺幣
  十萬元,未滿一年者,以月份計算。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申請補償金者,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
  二、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該金融機構之名稱及帳號。
  三、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釋明前項第一款內容之文件。
  二、足資釋明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罹患漢生病且現仍生存之文件。
  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指定撥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其存摺封面影本
      。
  同時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償金者,其第一項之申請書應
  併載明入住療養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入住期間,並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明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補償資格者,應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
  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補償金。
  前項通知自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限及結果通知義務。
  二、對於符合領取資格者,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給補償金之時間與
      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人之領取期限。

  政府應於樂生療養院內適當範圍進行漢生醫療園區之規劃,作為紀念及
  公共衛生教育之用。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立法理由〕
  本補償金係為在對於因早期強制隔離治療政策與有效藥物及治療方式引
  進前,身心遭受痛苦之漢生病病人撫慰及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爰規
  定其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扣押或供擔保。

  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遺屬,發給其遺屬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之發給,於遺屬有二人以上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其中任一人
  後,應共同具領之,並準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本條例所受領之補償金或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明訂本條例經費之來源。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