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研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條文關聯

研究機構所屬之研究主持人或其他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執行應經審查會
    審查而未審查通過之研究。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研究結束或保存期限屆至後,銷毀未
    去連結之研究材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始同意
    範圍時,未再辦理審查、告知及取得同意之程序。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研究材料提供國外使用未取得研究對象之
    書面同意。
有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終止研究
,並得公布研究機構名稱。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