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二、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公共衛生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
    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第二項)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三項)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
    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
    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規定第三項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爰明定本條。

本法所定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之格式(含登載事項)。

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且無本法所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
一、得申請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之資格。
二、本條所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情形,明定於本法第十條。

第二章   執業登記及更新
公共衛生師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執業機構出具之聘用證明。
五、執業機構所在地公共衛生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除第五條規定外,其完成第十一條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師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之程序,與應備之文件、資料及應繳
規費。

公共衛生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條第六款所定
之文件:
一、領得公共衛生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登記執業處所之執業執照所
    載應更新日期。
〔立法理由〕
考量領得公共衛生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尚無繼續教育之需要,
及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登記執業處所之執業執照所載
應更新日期者,其原執業執照仍未逾應更新日期內,尚不需更新,爰明定
為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之情形。

公共衛生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至前六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登記所在地公共衛生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一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程序與其應備之文件、資料及應繳規費。

公共衛生師申請執業執照及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
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因應資訊化時代及可能導入之行政變革,爰為本條規定。

領得公共衛生師證書後申請執業執照者,其執照應登載之更新日期,為自
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公共衛生師歇業後申請執業執照,符合第五條第二款所定情形者,其執業
執照應更新之日期,與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之日期同;逾原發執業執
照所載應更新之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之日期,為自重行申請執業登
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立法理由〕
依不同條件發給執業執照時,應更新日期之基準。

公共衛生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之日期,為自原發
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新發執照應更新日期之計算基準。

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
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繳納執業執照費,滅失者並填具具結書,毀損
者並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立法理由〕
執業執照滅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與應備之文件及應繳規費
。

第三章   繼續教育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公共衛生師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
前項積分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繼續教育課程,合計應達十二點,其
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逾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公共衛生師領得證書逾五年始申請執業執照者,應於申請前一年內,至少
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達二十點。
〔立法理由〕
一、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基準,爰為本條規定
    。
二、為使公共衛生師具備多元之專業知能,於第三項明定其每六年應完成
    之積分數中,屬於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專業法規之課程,應合計達
    十二點,並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
三、領得證書逾五年之公共衛生師,首次申請執業登記,應檢具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之最低積分基準,爰為第四項規定。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採認。
〔立法理由〕
一、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計算基準。
二、回歸公共衛生師專業團體自主,爰訂定第二項。

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稱課程認定、積分採
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相關專業團體(以下稱辦理團
體)辦理。
前項辦理團體之資格如下:
一、全國性之公共衛生有關學會或公共衛生師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執業公共衛生師占全國執業人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立法理由〕
考量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之積分認定及採認,有其專業性,爰明定應由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團體辦理及其應具備之資格。

申請認可之辦理團體,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連同相關文件、資
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日期與文號、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
    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人力配置、處理流程、任務編組之組成、職責
    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作業之監督方式。
四、課程認定、積分採認相關文件之保存方式。
五、課程品質之控管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辦理團體申請辦理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業務有關程
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辦理團體業務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
查。
〔立法理由〕
辦理團體業務辦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或於必要時訪查,爰為
本條規定。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查核或訪查。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於廢止日後一年內不
得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經認可之辦理團體,於有一定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認可。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團體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事時,為確保課
    程及積分認定之公平性,其採認之公共衛生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無
    效,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之辦理團體,再申請認可之限
    制。

公共衛生師受懲戒處分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時,不得以本辦法所定
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公共衛生師之懲戒得以命其接受第九條
第二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之方式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章   附則
領有我國公共衛生師證書之外國人,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
,並準用第四條至第五條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於我國執業。
前項執業執照之應更新日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期間。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
定。
〔立法理由〕
外國人應公共衛生師考試規定及其執業規範,業已納入本法第三十八條之
要旨,承認其得於我國應試,執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惟其仍須依法
取得聘僱許可並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業,且尚須遵守聘僱許可及本法
第二章執業有關規定,爰明定本條規定,以資可循。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