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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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生福利部為規範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注意維
    護病人隱私,減少程序疑慮,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立法理由〕
一、為擴大為醫療機構全院適用,本點刪除「門診」之文字。
二、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療機構應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並督導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
    ,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病人作病情說明及溝通,或於執行觸診診療行為及徵詢病人同
        意之過程中,均應考量到環境及個人隱私之保護。
  (二)病人就診時,應確實隔離其他不相關人員;於診療過程,醫病雙
        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
  (三)門診診間及諮詢會談場所應為單診間,且有適當之隔音;診間入
        口並應有門隔開,且對於診間之設計,應有具體確保病人隱私之
        設施。
  (四)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至少有布簾隔開,且視檢查及處置之
        種類,儘量設置個別房間;檢查台應備有被單、治療巾等,對於
        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並應有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
  (五)診療過程,對於特殊檢查及處置,應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
        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並於檢查及處置過程
        中隨時觀察、注意隱私之維護。
  (六)於診療過程中呼喚病人時,宜顧慮其權利及尊嚴;候診區就診名
        單之公布,應尊重病人之意願,以不呈現全名為原則。
  (七)教學醫院之教學門診應有明顯標示,對實(見)習學生在旁,應
        事先充分告知病人;為考量病人隱私,對於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
        ,應徵得病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為擴大為醫療機構全院適用,本點刪除門診之文字。另第1項第6款將
   「診間」修正為「診療過程中」。
三、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三、醫療機構應依前點各款事項,訂定具體規定及完備各種設施、設備或
    物品;且除確保病人之隱私外,亦應保障醫事人員之相對權益。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四、醫療機構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建立性騷擾防
    治及保護之申訴管道,及指定專責人員(單位)受理申訴,並明定處
    理程序,處理申訴及檢討改進診療流程。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