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施行小腸移植手術醫院及醫師資格核定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衛生署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定施行小
    腸移植手術之醫院及醫師資格,特訂定本原則。

二、施行小腸移植手術之醫院,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為新制醫院評鑑特優、優等或醫院評鑑區域醫院以上,且具相當
        於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為醫師及醫事人員類教學醫院者。
  (二)具有專任病理科、麻醉科、精神科、泌尿科、腎臟科、心臟血管
        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內分泌科、胸腔科、感染症、免疫學、血
        液學、呼吸治療及影像醫學等專科或專長之醫師,及臨床藥理、
        營養學、移植協調人員與社會工作師。
  (三)具有專任消化系外科或小兒外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四)具有專任消化系內科或消化系小兒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五)具有人體器官移植免疫檢驗設備及其人員。
  (六)具備提供居家全靜脈營養照護之團隊。

三、施行小腸移植手術之醫師,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取得小兒外科專科醫師或消化系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二年以上。
  (二)於國內、外主要執行小腸移植醫院接受小腸移植訓練一年以上,
        且參與小腸移植手術及術後照顧各五例以上,並取得該醫院出具
        之受訓證明。
  (三)曾主刀消化器手術三百例以上,其中包括主刀腸道切除及吻合相
        關手術四十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