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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衛生署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
    法」第二條附表列管項目第十一項高壓氧設備,為認可辦理高壓氧醫
    學訓練課程機構及高壓氧醫學臨床訓練醫院資格,特訂定本原則。

二、辦理高壓氧醫學訓練課程機構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高壓氧相關醫學會、高壓氧醫學臨床訓練醫院、設有呼吸治療相
        關系所之醫學院校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
        團體,得辦理訓練課程。
  (二)前款機關(構)或團體,應於辦理訓練課程前三個月,檢具計畫
        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認定之申請。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課程內容
        規劃(40小時以上)、實施日期、地點、預期課程人數、收費方
        式、師資簡歷、學員課程管理及考核辦法等事項。
  (三)課程內容應涵蓋高壓氧醫學基礎、臨床課程及高壓艙現場操作簡
        介,並有結訓考試,通過後發給證明文件。

三、高壓氧醫學臨床訓練醫院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為新制醫院評鑑特優、優等或醫院評鑑區域醫院以上,且具相當
        於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為醫師及醫事人員類教學醫院者。
  (二)設有大型多人高壓氧治療艙(工作壓力可達六個絕對大氣壓),
        並實際進行高壓氧醫療作業達一年以上。
  (三)科(部)主管或教學負責人應具部定講師以上資格或具備衛生署
        署定專科醫師資格,且在教學醫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 3年以上或
        兼任主治醫師 6年以上資歷並有經驗教學。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至少一
        人,且實際從事高壓氧治療臨床醫療工作達兩年以上。
  (五)訂有完整之三個月(全天)高壓氧操作醫師訓練計畫,並檢具訓
        練計畫及上述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認定之申請。
  (六)前款訓練計畫內容應包含訓練目標、師資、教學資源與設備管理
        、訓練課程與訓練方式、考評機制等重點。
  (七)高壓氧醫學臨床訓練醫院資格有效期限為四年,並應於效期屆滿
        六個月前,提出資格展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