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及管理之作業
    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本參考原則所定醫療費用範圍,指醫療機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
    相關費用。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參考原則,擬訂審查作業程序(以
    下稱審查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提送該直轄市、縣(市)醫事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公告周知所轄醫療機構。

四、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醫療費用時,至少應有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委
    員各一人以上出席。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醫用消費者或病友代表、學
    者專家列席表示意見。

五、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
  (一)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
        1.提供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醫
          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場行
          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
        2.機構申請之收費項目屬健保給付項目,且收費標準低於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
          下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
        3.機構申請之收費項目屬健保給付項目,且收費標準逾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範圍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醫用者意見,參考機構
          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場行情等資料,依審查程
          序據以核定。
  (二)健保特約醫療機構:
        1.提供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醫
          用者意見,參考機構提供之醫療設施水準、成本分析與市場行
          情等資料,依審查程序據以核定。
        2.提供健保給付項目:
         (1)具健保身分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之規定辦理。
         (2)不具健保身分之非本國籍者,依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
            理。
         (3)不具健保身分之國人接受健保給付項目,或具健保身分但不
            符合健保給付之條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二倍以下之範圍內核定收費。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醫療機構申請審查,屬依前點逕予核
    定者,如遇無法逕予核定之特殊案件,應研擬初審意見,提送醫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

七、醫療機構申請新增(或調整)非屬健保給付項目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將核定公告及醫療費用項目等事項以紙本揭示於
    醫療機構明顯處七日以上,且於櫃檯備置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供病人查閱,並應持續於所屬網站公開揭示,供民眾就醫參考。

八、醫療費用之審議核定結果,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揭示於
    所屬網站首頁明顯處,並及時更新。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醫療機構收費之查核,除年度定期之
    督導考核外,並應強化不定期之主動稽核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