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
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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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參考原則所定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指醫療機構、心理治
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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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應擬具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實施計畫,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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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實施之醫事人員。
(2)業務項目。
(3)實施對象(需年滿十八歲)。
(4)實施期間。
(5)合作之醫事機構及合約。
(6)告知同意書。
(7)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8)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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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執行,得以固定通信、行動通信、網際網路及其
他可溝通之通信設備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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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及心理師,應遵行下列事項:
(1)取得通訊心理諮商對象之知情同意。
(2)應確認病人身分。
(3)心理師應於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內執行心理諮商,並確保
病人之隱私。
(4)依心理師法規定製作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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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違反本參考原則,主管機關應取消其
核准事項,心理師如繼續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則違反心理師法第
10條,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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