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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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核准作業參考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制定依據

1. 心理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
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