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
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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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參考原則所定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指醫療機構、心理治
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理由〕 配合心理師法第十條規定,新增執行機構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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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應擬具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實施計畫(
以下稱實施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
施。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新增「以下稱實施計畫」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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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實施之醫事人員。
(2)業務項目。
(3)實施對象。
(4)實施期間。
(5)告知同意書範本。
(6)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7)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刪除現行規定第 5款「合作之醫事機構及合約」規定,並調整款次及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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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施計畫之實施對象應年滿18歲且排除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
智功能不全患者。
〔立法理由〕 一、新增點次。
二、明訂實施對象年齡應年滿18歲及排除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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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執行,得以固定通信、行動通信、網際網路及其
他可溝通之通信設備或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新增點次,變更點次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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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及心理師,應遵行下列事項:
(1)取得通訊心理諮商對象之知情同意。
(2)應確認病人身分。
(3)心理師應於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內執行心理諮商,並確保
病人之隱私。
(4)依心理師法規定製作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5)非醫療機構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應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
畫。
〔立法理由〕 一、修正點次順序。
二、新增非醫療機構執行方式須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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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違反本參考原則,主管機關應取消其
核准事項,心理師如繼續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則違反心理師法第
10條,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論處。
〔立法理由〕 修正點次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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