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第九條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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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教育學校。

二、長期照顧機構,類型如下:
    (一)提供醫事照顧服務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二)提供日間照顧、團體家屋或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社區式服務類
          長照機構。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四)合併提供服務內容涉及前述三款服務項目之一之綜合式服務類
          長照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輔導或委託辦理早期療育服務之民間單位。

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
    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提供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之生活重建服務單位
    。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
    置標準設立之早期療育機構。

六、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提供輔具服務單位,
    類別如下: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八、捐助章程明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早期
    療育服務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所定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且提供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語言理解、表達障礙、吞
    嚥障礙或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評估與
    訓練或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等事項,經該管主管機關許
    可捐助章程之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