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得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醫療器材種類及其販售之應遵循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本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醫療器材商(藥局)得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附表所列之醫療器材種類。

三、醫療器材商(藥局)申請於非登記之處所,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醫療器
    材,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自動販賣機設置地點、設置期間及販賣醫療器材種類之列冊。
    (二)自動販賣機設置地點所屬業主之同意書及同意設置期限。
    (三)自動販賣機具溫溼度控制功能之佐證資料。但設置地點位於室
          內者,免附。

四、醫療器材商(藥局)依前點申請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醫療器材,其登記
    事項如下;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一)自動販賣機設置地點。
    (二)販賣之醫療器材種類。

五、醫療器材商(藥局)經核准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醫療器材者,應依其登
    記事項為之,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動販賣機外觀應標示核准登記醫療器材商(藥局)之許可執
          照字號、名稱、地址及服務專線。如消費者無法於購買前得知
          販賣之醫療器材產品資訊者,應於機身標示該醫療器材之許可
          證字號、中文品名、英文品名、許可證持有醫療器材商名稱、
          製造廠名稱、地址及其他相關資訊。
    (二)醫療器材商(藥局)停業、歇業,或設置地點所屬業主同意設
          置期限屆至時,已設置之自動販賣機,應移除外觀標示及其全
          部醫療器材,並檢附佐證資料,向原核准之醫療器材商(藥局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