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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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器材商(藥局)得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附表所列之醫療器材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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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器材商(藥局)申請於非登記之處所,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醫療器
材,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自動販賣機設置地點、設置期間及販賣醫療器材種類之列冊。
(二)自動販賣機設置地點所屬業主之同意書及同意設置期限。
(三)自動販賣機具溫溼度控制功能之佐證資料。但設置地點位於室
內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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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療器材商(藥局)依前點申請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醫療器材,其登記
事項如下;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一)自動販賣機設置地點。
(二)販賣之醫療器材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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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醫療器材商(藥局)經核准以自動販賣機販賣醫療器材者,應依其登
記事項為之,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自動販賣機外觀應標示核准登記醫療器材商(藥局)之許可執
照字號、名稱、地址及服務專線。如消費者無法於購買前得知
販賣之醫療器材產品資訊者,應於機身標示該醫療器材之許可
證字號、中文品名、英文品名、許可證持有醫療器材商名稱、
製造廠名稱、地址及其他相關資訊。
(二)醫療器材商(藥局)停業、歇業,或設置地點所屬業主同意設
置期限屆至時,已設置之自動販賣機,應移除外觀標示及其全
部醫療器材,並檢附佐證資料,向原核准之醫療器材商(藥局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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