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為本規定之訂定依據,爰予明定。

二、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
    標示。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
    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
〔立法理由〕
定明具外包裝及容器之化粧品應標示事項。

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標示之事項,其字體大小規格如下:
  (一)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大於 800g或800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
        得小於2.0mm。
  (二)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0g或800mL大於300g或300mL
        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6mm。
  (三)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 300g或300mL者,其高度及寬
        度均不得小於1.2mm。
〔立法理由〕
定明標示之字體大小相關規定。

四、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四十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
    說明書。
    前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
        存期限。
〔立法理由〕
定明應標示事項得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說明書之情形。

五、全成分名稱,應參照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
    redients(INCI)、中華藥典、美國藥典(United States Pharmaco
    poeia )或歐洲藥典(European Pharmacopoeia),或其他公定書或
    藥典,以中文或英文標示。
〔立法理由〕
定明全成分標示應參考之公定書或藥典。

六、色素成分之標示得參照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 Color Index(CI)或
    EC Directive Annex IV命名法。
〔立法理由〕
定明色素得參考之命名法。

七、香精及香料之標示,得以香精、香料、Flavor、 Fragrance、Parfum
    、Perfume或 Aroma表示之。
〔立法理由〕
定明香精及香料之標示方式。

八、成分名稱應依其含量(淨重或容量),由高至低排列標示。但成分屬
    下列各款之一者,得於產品中其他含量大於百分之一之成分後任意排
    列:
  (一)成分含量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一。
  (二)彩粧類產品使用之色素成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及參考歐盟、美國及東協等國際化粧品標示管理規定訂之。

九、彩粧系列產品應標示其加入色素之名稱;其可能加入之色素得載明下
    列字樣之一而為標示:
  (一)+\–。
  (二)may contain。
  (三)可能加入之色素。
〔立法理由〕
定明彩粧系列產品其加入色素之標示方式。

十、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標示事項,應以壓印或不褪色油墨印刷、
    打印等方式,標示於外包裝、容器或標籤之上。
    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製造日期或保存
    期限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日。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及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點。


十一、前點第一項以標籤為之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以不褪色油墨,印刷
      或打印於同一張標籤,不得分別為之。
〔立法理由〕
本點規定標示項目以標籤黏貼方式者,不得以多個標籤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