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為本規定之訂定依據,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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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
標示。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
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
〔立法理由〕 定明具外包裝及容器之化粧品應標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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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標示之事項,其字體大小規格如下:
(一)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大於 800g或800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
得小於2.0mm。
(二)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0g或800mL大於300g或300mL
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6mm。
(三)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 300g或300mL者,其高度及寬
度均不得小於1.2mm。
〔立法理由〕 定明標示之字體大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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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四十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
說明書。
前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
存期限。
〔立法理由〕 定明應標示事項得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說明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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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成分名稱,應參照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
redients(INCI)、中華藥典、美國藥典(United States Pharmaco
poeia )或歐洲藥典(European Pharmacopoeia),或其他公定書或
藥典,以中文或英文標示。
〔立法理由〕 定明全成分標示應參考之公定書或藥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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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色素成分之標示得參照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 Color Index(CI)或
EC Directive Annex IV命名法。
〔立法理由〕 定明色素得參考之命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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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香精及香料之標示,得以香精、香料、Flavor、 Fragrance、Parfum
、Perfume或 Aroma表示之。
〔立法理由〕 定明香精及香料之標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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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成分名稱應依其含量(淨重或容量),由高至低排列標示。但成分屬
下列各款之一者,得於產品中其他含量大於百分之一之成分後任意排
列:
(一)成分含量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一。
(二)彩粧類產品使用之色素成分。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及參考歐盟、美國及東協等國際化粧品標示管理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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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彩粧系列產品應標示其加入色素之名稱;其可能加入之色素得載明下
列字樣之一而為標示:
(一)+\–。
(二)may contain。
(三)可能加入之色素。
〔立法理由〕 定明彩粧系列產品其加入色素之標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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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標示事項,應以壓印或不褪色油墨印刷、
打印等方式,標示於外包裝、容器或標籤之上。
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製造日期或保存
期限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日。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及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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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第一項以標籤為之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以不褪色油墨,印刷
或打印於同一張標籤,不得分別為之。
〔立法理由〕 本點規定標示項目以標籤黏貼方式者,不得以多個標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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