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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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範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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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藥品製造工廠(以下簡稱藥廠)應具下列基本事項:
(一)應有適當之建築設施、空間及設備。
(二)所有作業均應分別訂定明確之書面作業程序。
(三)應有經適當訓練能正確執行任務之作業人員。
(四)應使用合於既定規格及儲存條件之原料、產品容器、封蓋、標
示材務與包裝材料。
(五)所有製程應符合既定之作業程序,並以明確而易評估之方式記
載與保存足以追溯每批產品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
運銷等過程之紀錄,以確保產品數量品質合於既定規格。
(六)產品應有適當之儲存與運銷制度,並建立足以迅速收回已運銷
產品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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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下:
(一)藥品:除本規範有特別規定外,係指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
。
(二)原料:指任何用於製造藥品物質,並包括不存在於最終產品之
物質。
(三)半製品或中間產品:指任何產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物,此產
物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即可成為產品者。
(四)產品:指經過所有製造過程後,所得原料藥或已製成劑型含有
效成分,並常含非有效成分之製劑。
(五)標示:指所有標籤、仿單及附隨物品刊載之文字或圖形。
(六)包裝材料:指產品容器、封蓋以外用於包裝產品之材料。
(七)產品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包括產品之標示、檢驗
及品管措施。
(八)最終產品:指已經完成包裝作業,由外觀可確知該包裝內容相
關資訊的藥品。
(九)批:指依據相同製造過程中單一之製造指示,所製得特定量之
藥品或其他物質,具有均一之特性及品質;如在連續性製造過
程中,係指在一段時間內所產生之特定數量,或在一定限度內
,能維持均一之特性品質者。
(十)批號:指足以追溯每批產品或其他物質之完整資料而附編之任
何明確之文字、數字、符號、或其組合。
(十一)含量:指
1.藥品之成分含量(如重量/重量、重量/容量、單位劑量/
容積基準等)。
2.藥品之力價或效價,亦即經過適當之實驗測試或足夠之臨
床數據所確立之治療效果。
(十二)纖維:指長度大於寬度三倍以上之污染物質。
(十三)非纖維釋出性過濾裝置:指經適當之前處理、如水洗或沖洗
後,不致有纖維進入濾液(原料或產品)中之過濾裝置。
(十四)確效:係指有文件證明的行動,能證實任何程序、製程、機
械設備、原材料、行動或系統,確實能導致預期之效果。
(十五)原料藥(藥品有效主成分):係指一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
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成分),常用於
藥品、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的製造。
(十六)防止摻偽包裝:係指裝置一個辨識物或障礙物,若有經破壞
或遺漏之非原包裝情形發生時,可提供消費者視覺上明顯的
證據。
(十七)生物技術產品:指利用基因重組、細胞融合及微生物等經由
細胞培養、發酵技術或組織萃取及胚胎或動物中活性物質升
等生物技術方法所製造之產品。
(十八)生物製劑:指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
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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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環境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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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藥廠廠址應選擇環境清潔、空氣新鮮之地帶。其製造、加工及分裝作
業場所,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與藥廠周邊界保持足以避免污染及防火需
要之適當距離。
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製造工廠及設施,對病原體之安全防護,應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廠內之排水溝並應加蓋,防止動物出入散
布病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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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藥廠對有害廢棄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廢水及生物性成分
等,應依相關主管單位規定處理;其原則如下:
(一)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
其性質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如予
利用應經清洗,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容器。
(二)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與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予以收集,並應依其性質予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
或其他有效處理,其廢氣中含有粉塵者,應先予離心、過濾、
洗滌等除塵處理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三)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夠容積之不滲性貯池,並加設酸化、鹼
化、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處理,隨時維持正常操作,
以破壞或去除廢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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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廠房與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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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廠房之建築應堅固清潔,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應與事務所、會
客室、研究室、餐廳及各所屬廁所完全隔離,並避免使用石棉之材質
,以防止污染。
其建築物設計應能防鼠、防蟲、防塵,室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地面應
保持平滑而無裂痕及縫隙,且應易於清潔而不發生粉塵,必要時應採
用類如環氧樹魯等易於消毒清洗之材料。
室內導管應選用表面不易積存塵埃或污垢之材料,並應力求隱蔽,排
水裝置之排水口應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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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於儲存原料、產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與包裝材料及製造、加工
、分裝、包裝、儲存產品之場所,應具備當之大小與位置,各場所應
配合作適當排列,以防混雜及污染。
所有作業場所應明確劃分(如粉劑製造室、液劑製造室等),並應視
需要具備適當之工作空間、隔離效果及清淨度。
清淨度應依製劑性質分級定,清淨度相同之作業場所宜集合成一區域
;不同清淨度之區域間,應設有緩衝空間或前室,並儘可能以不同顏
色及不同清淨之工作服,以顯示各作業場所之清淨度。
各作業場所不得成為其他作業場所人員之通路。
物品之搬運與作業人員之通路,以互不共用及交叉為宜。
原料、產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包裝材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之
儲存倉庫應劃分待檢、准用與拒用之儲存區域,如須冷藏或為劇毒者
,並應具適當之儲存場所。
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宜隔離貯存,否則亦應特別注意防止污染及影響品
質。
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工廠得兼製其他藥品者,應有獨立(棟)之
廠房,其空氣處理系統亦應各自獨立。
兼製環境衛生用藥者,其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及原料倉庫,應
與藥品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外圍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
製造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作業場所應予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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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所有作場所均應有良好之採光與通風設備,必要時並應有適當之溫度
、濕度調節設備。
製造、加工區域之空氣供應,應配合其清淨度設置適當之空氣過濾系
統,包括前濾器及微粒過濾器。
原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產品之儲存場所及產品之製造、加工、分
裝場所之溫度、濕度調節設備,除特殊作業場所外,於攝氏溫度十九
至二十八度,相對濕度四十至六十百分率之適當範圍,以防止產品品
質之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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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黴素類藥品之製造、加工、分裝等作業場所應有完全隔開之廠房,
其空氣處理系統亦應與其他藥品之系統各自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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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具有危險性或易燃性之物料或溶劑等之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防護、
急救及隔離設施。
製造、加工、分裝作業過程中之設施,應由進料口至出料口採一貫密
閉式作業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者,如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
,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產生粉塵、使用有機溶劑或涉及危險性物品等之作業場所,其各項電
氣設施(如照明、開關、插座等)。應採用防爆型或與作業場所隔離
,但如馬達等則可視工作需要,採用全密閉型或防爆型。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等具危險性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檢查
合格,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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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作場所外應設置休息室、浴室等供員工使用。
製造加工區域應具備適當之盥洗設施,並以合乎衛生安全之方式適
時處理污水、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盥洗設施應與工作場所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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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藥廠應視作業需要設置一般用水處理、潔淨水處理、鍋爐或篜餾水
製造設施,供水設施應避免任何可能對產品造成污染之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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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藥廠應設置容器洗滌設施,對於點眼劑、注射劑及生物製劑或生物
技術產品所用容器之洗滌設施,應特別注意防止污染,並獨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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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無菌產品之製造、加工及分裝,應於無菌作業場所行之。
無菌作業場所視情況需要應具備:
(一)易清洗消毒之地板、牆壁及天花板。
(二)溫度與濕度之控制系統。
(三)過濾空氣並保持正壓之高效能空氣過濾系統。
(四)工作環境監視系統。
(五)使廠房及設備保持無菌狀態之清潔、消毒及其維護系統。
不能於最後過程滅菌之無菌產品,其無菌作業場所應具備高效能空
氣過濾器、使無菌空氣循環之層流裝置、避免工作人員及物品進出
影響無菌態之設施等,以維持特別高效能之無菌操作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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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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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用於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之設備,其設計、大小,位置應
易於操作、清潔及保養。各劑型所需設備,應依製造流程順序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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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直接與原料、半製品、中間產品或產品接觸之設備表層,應以不具
反應性、釋出性及吸附性之材質構成;任何作業所需物品如潤滑劑
、冷卻劑等,均不得與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或產品接觸
,以免影響藥品之品質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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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用於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之設備及器具應定期清潔及保養
,並應訂定書面作業程序,切實施行,以免功能不良或肇致污染。
無菌作業場所之設備及器具,其材質應易於清洗、乾燥及消毒滅菌
,並應定期清洗、消毒滅菌及維護,以免影響無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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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在製造同一產品過程中使用之器械設備,其生產能量應儘可能相互
配合,以利產品之品質均一。
製造中使用之自動機械或電子裝備以及其它設備,包括電腦或相關
週邊有關製造、處理、包裝或儲藏藥品之軟體及設備,應依據既定
計畫予以定期校正、巡視、檢查並存檔維護之。
有關主要生產及其管理紀錄的變更,由電腦系統控制者,需加以維
護,非經授權人士不得加以改變。
任何資料之輸入及列印需檢查其精確性,並依電腦系統之複雜性及
可信度決定其確效週期。
用於製造過程中乾燥設備之空氣,應先經清淨過濾裝置之處理,以
免產品遭致污染。
製造內服與毒劇外用藥品之設備應嚴格劃分,不得互為挪用。
藥廠應設置符合規定之秤量設備,並定期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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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製造、加工、充填注射劑時,不得使用可能釋出纖維之液體過濾裝
置,否則須另加非纖維釋出性過濾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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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製造人用藥品與不適宜人用之動物用藥品,其場所與設備應予分開
,不得在未隔絕之同一建築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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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粉(散)劑、膠囊劑、顆粒劑、錠劑、著衣錠劑、丸劑、乳劑、
懸浮劑、酊劑、浸膏劑、流浸劑、液劑(含眼用製劑)、軟膏劑
(含眼用製劑)、栓劑、注射劑、硬質空心膠囊製造、生物製劑
或生物技術產品原料藥或其他製劑,應視實際需要,具備必需之
製造、加工或分裝、包裝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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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產品應依其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及產品
既定規格檢驗之需要,設置足夠之適當檢驗設備。
檢驗部門應設化驗室及儀器室,儀器室應與化驗室隔離,以免化
驗室產生之氣體侵蝕儀器,並利於儀器室中溫度、濕度等之維持
通常條件。
化驗室中應具足夠且適於操作之試驗臺、試驗架、藥品櫃、排氣
櫃、供水及洗滌設備與電熱、恆溫、乾燥設備等,並配置所需之
器皿、化學試藥、試液、標準液等。
儀器可視產品檢驗之需要,設置包括化學天秤、分析天秤、酸鹼
度測定器、灰化爐、崩解度試驗器、光電比色計、氣相層析儀、
液相層析儀、紅外線光度計、分光光度計、水分測計、顯微鏡等
。
價值昴貴且使用頻率不高之儀器,如能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固
定單位檢驗,並出具確切證明者,得免設置。藥品委託檢驗的辦
法及檢驗項目依中央主管機關告辦理。
眼用製劑、注射劑、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等應視檢驗需要,
設置生菌數試驗、滅菌檢查等之場所、設施及設備,並配置所需
之培養基及對照菌種。
注射劑及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等應視檢驗需要,設置熱原試
驗之場所、設施及設備,並置所需之家兔及其飼養場所。
抗生素、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等應視檢驗需要,設置安全試
驗之場所、設施及設備,並置所需之動物及飼養觀察場所。
抗生素、荷爾蒙、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等應視檢驗需要,設
置生物檢定之場所、設施及設備。
無菌室、解剖室等之設置條件應能配合工作之需要,生物檢定所
需微生物菌種、培養基、動物等應妥為配置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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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組織與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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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藥廠品質管制部門與製造部門應分別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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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藥廠各部門應設負責人,並配置足夠之人員以執行、督導每一產
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包裝或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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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藥廠各部門負責人、督導人員及員工均應具備適當之學識、經驗
、並接受參與執行本規範實務之訓練。
無菌作業場所之工作人員,並應接受有關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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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藥廠應以書面訂定員工之作業衛生規範,並勵行之。規範之內容
不得少於下列各項:
(一)配合工作性質之定期健康檢查。
(二)防止罹患疾病開放性創口員工對藥品之安全性或品質造成
不良影響之措施。
(三)進入工作場所時必須清洗或消毒雙手,在製造區內不得有
佩戴飾物、飲食、抽菸、或其他足以妨害衛生之行為等之
規定。
(四)配合工作性質應穿戴工作服、頭罩、手套、臂套、鞋套等
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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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原料、產品容器及封蓋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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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藥廠應以書面詳訂對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之品質規格及其驗收
、標示、儲存、處理、取樣、檢驗及審核等作業程序,並切實施
行。
盛裝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之容器,應逐批標以明確之代號及其
狀況(如准用、拒用或須隔離等),並應記載於各批物品之處置
紀錄。
產品之容品視其需要可具有特殊裝置以防止兒童開啟誤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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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於進貨時應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樣品以供
檢驗。
樣品之容器應予適當標示,俾能追溯所標樣品之名稱、批號、取
樣之依據、原裝容器、及取樣者姓名。
取樣後應在樣品之原裝容器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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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樣品應依照下列原則檢驗之:
(一)每一原料均應予檢驗,以確定其本質、純度、含量等均符
合其書面規格。
前項檢驗,除鑑別試驗外,得視供應商所提供檢驗報告之
可靠性評估後,酌予減免。
(二)產品容器及封蓋應予檢驗,以確定其符合既定規格。
(三)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如易遭污物、昆蟲、外來異物或微
生物污染影響其預定用途,應於品質規格中明訂其檢驗項
目及方法,逐批檢查污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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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經檢驗合於其書面規格者,應予准用;不合
格者應予拒用。
經准用之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應以先准先用為原則。如經長期
儲存,或暴露於空氣、高溫或其他不利條件下,應予重行檢驗。
經拒用之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應予標識,並於作適當處理前隔
離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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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製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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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藥廠為求批產品品質一致,應由專人製訂每一產品之製造管制標
準書,並由第二者獨立核查。製造管制標準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名、含量及劑型。
(二)產品單位重量、容量或劑型所含每一有效成分之名稱及重
量或容量,以及單位劑型之全重量或容量。
(三)所有原料之名稱、規格,其加冠之代號應足以表現其特質
。
(四)每批之產量。
(五)每批產品所需每一原料之重量或容量。製造劑型所需之原
料得有合理之增量及偏差範圍,惟應在製造管制標準書加
以闡釋。
(六)製造過程中適當階段之理論重量或容量。
(七)理論產量,包括理論產量百分率之上下限。
(八)產品容器、封蓋及包裝材料之規格,並應附簽有核定人姓
名日期之標籤及其他所有標示之樣品或副本。
(九)完整之製造及管制說明書、取樣及檢驗程序、規格及注意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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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藥廠應由有關部門依據本章所列之各項規定,訂定製程管制之書
面作業程序,並經品管部門核定後確實遵循,以確保產品之特性
、含量、品質及純度。實際管制作業如與書面程序有任何偏差,
應加以記錄並作合理判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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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為確保每一批產品品質之均一及完整性,藥廠有關部門應針對各
產品有關之製程管制作業、包含相關設備、設施等,加以評估確
認其有效一致性,並建立各項製程確效之書面作業程序,供日後
遵循定期予以確認。
所有評估確認作業之有關驗證原始紀綠及統計分析等處理資料應
予彙整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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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每批產品生產製造過程中,所用之調製或儲藏容器、生產線、及
主要製造設備,均應隨時標明其內容物及該批產品之製造階段日
期及時間,並登錄於批次製造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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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製造處方中之原料使用量,應注意使每批產品之有效成分不低於
其標示量。
原料之稱量、細分等操作,應在指定之隔離場所行之,並予適當
之監督管制。
書面作業程序應詳確規定每批半製品或中間產品代表性樣品之應
有檢驗管制程序。製造生產過程中,品質管制部門應依既定檢驗
程序作半製品或中間產品之各項檢驗,並決定准用或拒用。拒用
之半製品或中間產品應予標識並隔離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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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抗生素之粉末,其秤量、混合、粉碎、打錠、充填、分裝等與一
般製劑共用作業場所或設備者,應訂定完整確認計畫,以避免交
叉污染。
毋須滅菌之產品其書面作業程序中應訂定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有
害微生物之污染。須滅菌之產品其書面作業程序中應訂定適當之
措施,包括足以確認滅菌效果之步驟,以避免微生物之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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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包裝與標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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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之驗收、標識、儲存、管理、取樣、檢驗等
項目,應訂定書面管制作業程序,並遵行之。
生產人用成藥應有防止摻假之包裝設計,此設計在正常的操作下
,於製造、運送及零售陳列中,應能保持完整;如有異常情形發
生,能即被消費者識破,避免受害。
標示材料或包裝材料於驗收或使用前,應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樣
品予以檢驗,記錄其結果,並保存之。
符合既定規格者,始予准用;不符者拒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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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標籤及其他標示材料應依產品之種類、含量及劑型,分別儲存,
並予適當之標識。儲存區域非經授權不得進入。
過時或拒用之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應予退貨或銷毀,標示材料
之發放與使用及退回數量,應彼此符合。
印有批號之標示材料,如有剩餘應即予銷毀,其他未印者,應予
適當鑑識、儲存,以免混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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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包裝與標示作業前應檢查包裝材料或標示材料是否正確及適用,
並將結果登錄於批次製造紀錄。
包裝與標示設備應在使用前加以檢查,以確定前次操作之藥品及
不適合本批次操作之包裝及非示材料已完全清除,並將結果登錄
於批次製造紀錄。
經過包裝及標示作業之產品,於最後之操作過程中,應予檢查,
以確保每一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均屬正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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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為保證產品在使用時,其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均符合既定之規
格,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標以經既定之安定性試驗確定之有效期間
或保存期限。
其在提供使用前需先經調配者,並應明確標示配製方法及配製後之
使用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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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儲存及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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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藥廠應訂定包括下列事項之產品倉儲書面作業程序,並遵行之:
(一)產品在准用前之隔離措施。
(二)得以保證產品之成分、含量、品質與純度不受影響之適當
溫度、濕度與光線等儲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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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藥廠應訂定包括下列事項之運銷書面作業程序,並遵行之:
(一)以先製者先銷為原則,但得因應需要作暫時且適當之調整
。
(二)防止產品之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受到不良環境因素影
響之運銷方式。
(三)建立能迅速收回已運銷產品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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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品質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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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藥廠品質管制部門之職責及作業程序,均應以書面訂定,並遵行
之。品質管制部門之職責如下:
(一)負責審核所有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或中間產品
、包裝材料、標示材料、及產品之准用或拒用。並得審查
製造紀錄,以確保並無任何錯誤發生,或錯誤發生時業經
徹底進行調查。
(二)負責審核足以影響產品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之作業程
序或規格。
(三)應有足夠之檢驗設施,供檢驗及審核原料、產品容器、封
蓋、包裝材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及產品。
(四)訂定有關儀器、裝置、儀表及記錄器之校正書面作業程序
,明確規定校正方法、日程表、精確度界限,以及未能符
合精確度界限時之限制使用及補救措施。
(五)配合市售儲存條件訂定產品安定性試驗有關取樣數量、試
驗間隔、試驗方法等之書面作業程序,俾能決定適當之有
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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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由藥廠有關部門訂定之規格、標準書、取樣計劃、檢驗程序、或
所規定之檢驗管制措施、及其有關之任何變更,均應經品質管制
部門審定後方得執行。
所規定各點作業應確實遵行並記錄執行過程,如與上述規定有所
偏差,應加以記錄並作合理判釋。
廠內可由各部門選派有關專業資深人員成立品質保證系統,定期
執行廠內有關各項作業運作情形之確認;包括訂定廠內執行本規
範之自我審查作業程序據以遵行,並留紀錄、報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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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每批產品應予檢驗,以確定其符合既定規格。不應含有害微生物
之產品,必要時應逐批加以適當之有關檢驗。
每批產品或最終產品與其各有效成分之原料,應抽取代表性之儲
備樣品保存,產品或最終產品儲備樣品之存放條件應與標示者相
同;儲備數量應為足供所有規定檢驗所需要之兩倍以上,惟做滅
菌檢查與熱原試驗者,其數量另視需要而定。
儲備樣品應保存至該產品之有效期間後一年,免於標示有效期間
者,應至少保存至該產品或最終產品之最後一批出廠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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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檢定原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產品所需之動物應以適當之方式
飼養維護及處理。實驗動物應加以標識,其保存之紀錄應足供追
溯瞭解其使用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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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非青黴素類產品,必要時應予檢驗確定未被青黴素類、荷爾蒙類
及頭孢子菌素類藥品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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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紀錄與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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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本規範所定有關製造、管制、及運銷之紀錄,均應至少保存至該
批產品或最終產品有效期間後一年;免於標示有效期間者,應至
少保存至該批產品或最終產品出廠後三年。
本規範所定所有紀錄或其副本在保存期間,應存於適當場所,並
隨時供有關主管單位稽查;稽查人員得影印或以其他方法複製該
紀錄或其副本。
本規範所定所有紀錄均應保存,供作至少每年一次評估產品品質
標準之依據,以決定產品之規格、製造或管制作業程序是否需要
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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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每批產品均應有批次製造紀錄,詳載該批產品製造與品管之完整
資料,包括:
(一)製造管制標準之精確複印本,核對其精確性,並簽名及簽
註日期。
(二)各批產品之製造、加工、包裝或儲存過程中,其重要步驟
所完成成紀錄,包括下列事項:
1.日期、產品批號。
2.所用各批原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之標識。
3.所用各主要設備與生產線之識別。
4.加工過程中所用原料之重量與容量。
5.製程與檢驗管制之結果。
6.標示與包裝作業區域使用前後之檢視。
7.製程中適當階段之實際產量及理論產量百分率。
8.完整之標示管制紀錄,包括所有標示之樣本或副本。
9.產品容器及封蓋之標識及使用量。
10.抽樣紀錄。
11.作業過程各重要步驟之操作日期、時間、操作者及直接
督導或校核者之簽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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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檢驗紀綠應包括所有為確定是否符合既定規格及標準之檢驗所得之
數據:
(一)樣品之取樣地點、數量、批號或其他明確之代號、取號日期
、樣品驗收日期。
(二)所有檢驗方法之依據。
(三)每一檢驗所用樣品之重量或容量。
(四)每一檢驗過程中所產生數據之完整紀錄,包括儀器輸出之圖
表及光譜等,並明確標記所檢驗之原料、產品容器、封蓋、
半製造或產品及其批號。
(五)有關檢驗之所有運算紀錄。
(六)檢驗結果之紀錄,並將之與既定之規格相比較而作一判定。
(七)每一檢驗操作者之姓名及日期。
(八)校核者簽名認定已檢視原始紀錄之精確性、直實性、及符合
既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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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所有產品之製造及品管紀錄,包括包裝及標示管制紀錄,應由品
質管制部門審核,以確定所有產品在發放或運銷前已符合所有既
定之書面作業程序。所有產品之製造及品管紀錄,包括包裝及標
示管制紀錄,應由品質管制部門審核,以確定所有產品在發放或
運銷前已符合所有既定之書面作業程序。
如有未經說明之差異(包括理論產量百分率超出製造管制標準書
所規定之最高或最低百分率)、任一批或任一原料未能符合其規
格,無論該批產品已否運銷均應徹底調查;此項調查應延伸至與
項差異有關之其他批次相同產品及其他產品。
調查應以書面記錄,並應包括結論及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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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運銷紀錄應包括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受貨者之名稱
、地址,出廠日期、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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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每一怨訴之書面紀錄均應保存於產品怨訴檔案中,此檔案應保存
於適當場所或其他隨時可供稽查之設施中。
有關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有效期限後一年,或接到怨訴後一年
,以期間較長者為準,免於標示有效期間之產品,則應至少保存
至其出廠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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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退回產品之紀錄應包括其名稱、含量、批號、退回理由、數量、
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方式。本項紀錄應依第四十八點規定保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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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怨訴與退回產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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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對消費者提出之書面或口頭怨訴,藥廠應以書面規定其處理作業
程序,並遵行之。
品管部門應對所有書面或口頭怨訴進行審查並予確認。
對於明顯係屬一種嚴重且非預期的產品缺失應即向各相關主管機
關報告。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處理。
所有怨訴之處理應留紀錄並予整理建檔以供該產品品質評估作業
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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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退回之產品經鑑識後應分別儲存。
如因在退回前或退回過程之儲存、運送條件,或產品、容器、包
裝、標示等狀況,令人對產品之安全性、成分、含量、品質或純
度產生懷疑,則非經檢驗或調查確定其安全性、成分、含量、品
質或純度符合既定之規格,該產品應予銷毀;如經再製後尚能符
合既定之規定者,則可進行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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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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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藥品委託製造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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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本規範之實施對象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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