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88年5月1日

編章節條文

  拾、品質管制
四十三、藥廠品質管制部門之職責及作業程序,均應以書面訂定,並遵行
        之。品質管制部門之職責如下:
        (一)負責審核所有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或中間產品
              、包裝材料、標示材料、及產品之准用或拒用。並得審查
              製造紀錄,以確保並無任何錯誤發生,或錯誤發生時業經
              徹底進行調查。
        (二)負責審核足以影響產品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之作業程
              序或規格。
        (三)應有足夠之檢驗設施,供檢驗及審核原料、產品容器、封
              蓋、包裝材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及產品。
        (四)訂定有關儀器、裝置、儀表及記錄器之校正書面作業程序
              ,明確規定校正方法、日程表、精確度界限,以及未能符
              合精確度界限時之限制使用及補救措施。
        (五)配合市售儲存條件訂定產品安定性試驗有關取樣數量、試
              驗間隔、試驗方法等之書面作業程序,俾能決定適當之有
              效期間。

四十四、由藥廠有關部門訂定之規格、標準書、取樣計劃、檢驗程序、或
        所規定之檢驗管制措施、及其有關之任何變更,均應經品質管制
        部門審定後方得執行。
        所規定各點作業應確實遵行並記錄執行過程,如與上述規定有所
        偏差,應加以記錄並作合理判釋。
        廠內可由各部門選派有關專業資深人員成立品質保證系統,定期
        執行廠內有關各項作業運作情形之確認;包括訂定廠內執行本規
        範之自我審查作業程序據以遵行,並留紀錄、報告備查。

四十五、每批產品應予檢驗,以確定其符合既定規格。不應含有害微生物
        之產品,必要時應逐批加以適當之有關檢驗。
        每批產品或最終產品與其各有效成分之原料,應抽取代表性之儲
        備樣品保存,產品或最終產品儲備樣品之存放條件應與標示者相
        同;儲備數量應為足供所有規定檢驗所需要之兩倍以上,惟做滅
        菌檢查與熱原試驗者,其數量另視需要而定。
        儲備樣品應保存至該產品之有效期間後一年,免於標示有效期間
        者,應至少保存至該產品或最終產品之最後一批出廠後三年。

四十六、檢定原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產品所需之動物應以適當之方式
        飼養維護及處理。實驗動物應加以標識,其保存之紀錄應足供追
        溯瞭解其使用歷程。

四十七、非青黴素類產品,必要時應予檢驗確定未被青黴素類、荷爾蒙類
        及頭孢子菌素類藥品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