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8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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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環境衛生
四、藥廠廠址應選擇環境清潔、空氣新鮮之地帶。其製造、加工及分裝作
    業場所,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與藥廠周邊界保持足以避免污染及防火需
    要之適當距離。
    生物製劑或生物技術產品製造工廠及設施,對病原體之安全防護,應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廠內之排水溝並應加蓋,防止動物出入散
    布病原體。

五、藥廠對有害廢棄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廢水及生物性成分
    等,應依相關主管單位規定處理;其原則如下:
    (一)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
          其性質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如予
          利用應經清洗,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容器。
    (二)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與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予以收集,並應依其性質予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
          或其他有效處理,其廢氣中含有粉塵者,應先予離心、過濾、
          洗滌等除塵處理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三)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夠容積之不滲性貯池,並加設酸化、鹼
          化、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處理,隨時維持正常操作,
          以破壞或去除廢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