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88年5月1日

編章節條文

  陸、原料、產品容器及封蓋之管制
二十七、藥廠應以書面詳訂對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之品質規格及其驗收
        、標示、儲存、處理、取樣、檢驗及審核等作業程序,並切實施
        行。
        盛裝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之容器,應逐批標以明確之代號及其
        狀況(如准用、拒用或須隔離等),並應記載於各批物品之處置
        紀錄。
        產品之容品視其需要可具有特殊裝置以防止兒童開啟誤食。

二十八、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於進貨時應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樣品以供
        檢驗。
        樣品之容器應予適當標示,俾能追溯所標樣品之名稱、批號、取
        樣之依據、原裝容器、及取樣者姓名。
        取樣後應在樣品之原裝容器上註明。

二十九、樣品應依照下列原則檢驗之:
        (一)每一原料均應予檢驗,以確定其本質、純度、含量等均符
              合其書面規格。
              前項檢驗,除鑑別試驗外,得視供應商所提供檢驗報告之
              可靠性評估後,酌予減免。
        (二)產品容器及封蓋應予檢驗,以確定其符合既定規格。
        (三)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如易遭污物、昆蟲、外來異物或微
              生物污染影響其預定用途,應於品質規格中明訂其檢驗項
              目及方法,逐批檢查污染情形。

三十、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經檢驗合於其書面規格者,應予准用;不合
      格者應予拒用。
      經准用之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應以先准先用為原則。如經長期
      儲存,或暴露於空氣、高溫或其他不利條件下,應予重行檢驗。
      經拒用之原料、產品容器或封蓋,應予標識,並於作適當處理前隔
      離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