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88年5月1日

編章節條文

  捌、包裝與標示管制
三十七、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之驗收、標識、儲存、管理、取樣、檢驗等
        項目,應訂定書面管制作業程序,並遵行之。
        生產人用成藥應有防止摻假之包裝設計,此設計在正常的操作下
        ,於製造、運送及零售陳列中,應能保持完整;如有異常情形發
        生,能即被消費者識破,避免受害。
        標示材料或包裝材料於驗收或使用前,應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樣
        品予以檢驗,記錄其結果,並保存之。
        符合既定規格者,始予准用;不符者拒用之。

三十八、標籤及其他標示材料應依產品之種類、含量及劑型,分別儲存,
        並予適當之標識。儲存區域非經授權不得進入。
        過時或拒用之包裝材料及標示材料,應予退貨或銷毀,標示材料
        之發放與使用及退回數量,應彼此符合。
        印有批號之標示材料,如有剩餘應即予銷毀,其他未印者,應予
        適當鑑識、儲存,以免混雜。

三十九、包裝與標示作業前應檢查包裝材料或標示材料是否正確及適用,
        並將結果登錄於批次製造紀錄。
        包裝與標示設備應在使用前加以檢查,以確定前次操作之藥品及
        不適合本批次操作之包裝及非示材料已完全清除,並將結果登錄
        於批次製造紀錄。
        經過包裝及標示作業之產品,於最後之操作過程中,應予檢查,
        以確保每一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均屬正確無誤。

四十、為保證產品在使用時,其成分、含量、品質及純度均符合既定之規
      格,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標以經既定之安定性試驗確定之有效期間
      或保存期限。
      其在提供使用前需先經調配者,並應明確標示配製方法及配製後之
      使用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