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醫放射性藥品審查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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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論
    為確保上市核醫放射性藥品的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並使查驗登記
檢送資料時有所依據,特訂定「核醫放射性藥品審查基準」。
一、本基準所稱「核醫放射性藥品」係指符合藥事法第六條之藥品定義,
    以具有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於人體內,經體內分佈之後,可被用來診
    斷、監測、治療或緩解疾病等具醫療效能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二、核醫放射性藥品應符合藥事法及相關規範之管理,如:優良藥品製造
    規範、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藥品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藥品
    非臨床試驗安全性規範等。有關放射性物質之輸出入、運送、處理及
    貯存,應符合國內相關主管機關管理法規。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生物製
    劑,則並應符合生物製劑相關法規的要求。
三、核醫放射性藥品於查驗登記所檢附的各項資料,應由合乎相關基準的
    試驗獲得,或參考已發表的文獻,及由模式推估及數據分析等其他方
    式而獲得。
四、一般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之安全性評估,可考慮其不同於一般化學
    醫藥品之毒性試驗,但對該藥品輻射劑量(radiation dosimetry )
    仍應作適當評估。
五、核醫放射性藥品品質與安定性的評估要項,包括:藥品類屬、藥品技
    術檔案及藥品安定性試驗報告,另須檢附國外採用證明或處方依據等
    相關資料。(參考本基準第二章)
六、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的非臨床毒理安全性試驗,應依所宣稱的藥品
    安全性分級來進行。(參考本基準第三章)
七、核醫放射性藥品的臨床安全性與有效性,雖然並不完全是針對某一種
    或某一類特定的疾病,但是仍應針對所宣稱適應症,提供正確及有效
    之臨床試驗資料。(參考本基準第四章)
八、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送之文件資料請參考附表,並依資料分類裝訂成冊
    。
第二章  核醫放射性藥品之品質與安定性
    核醫放射性藥品之品質與安定性資料包括:藥品類屬、藥品技術檔案
、藥品安定性試驗報告、國外採用證明等。
一、藥品類屬、
(一)醫用放射性同位素發生器:係指放射性同位素母核種與子核種經一
      定分離步驟後,方可提供放射性子核種進行核醫放射性藥品之調劑
      或標識,如:
      99mTC 放射性同位素發生器。
(二)標識前驅劑:係指製備後,即可提供放射性核種進行核醫放射性藥
      品之調劑或標識,如:111INC13標識前驅劑。
(三)放射性即用製劑:係指已製備好可立即使用之核醫放射性藥品,如
      :201T1C1 心臟造影劑。
(四)非放射性即用套組:係指該成品經放射性同位素之標識及時調劑後
      ,方為核醫放射性藥品,如:MDP 骨骼造影劑。
(五)其他類核醫放射素藥品。
二、藥品技術檔案:
(一)起源、發現之經過或國外使用情形:係指核醫放射性藥品的研究背
      景、參考文獻、使用情形及與其他藥品之比較等。
(二)物理及化學性質、檢驗方法及規格:係指核醫放射性藥品所使用成
      份之物理化學的性狀、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包括原料及成
      品)等資料。同時應對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註明核種名稱、核
      種純度、核種能譜、比放射活度等;並對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標
      識化合物,註明供應者、合成方法、標識方法、純度、標識位置及
      經時安定性等。
(三)與所附成品檢驗成績書同批號之完整批次紀錄,或製造管制標準書
      。
(四)申請無菌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無菌製劑滅菌及無菌充填確效之書
      面作業程序及報告資料。(依本署84.4.29.衛署藥字第八四0二三
      四九0號公告)
三、藥品安定性試驗書面作業程序及其檢驗報告:(參考本署75.6.13.衛
    署藥字第五九七一八一號公告,或87.7.22.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一八
    三八號公告)
(一)核醫放射性藥品之及品安定性試驗報告,一般須包括該藥品之三批
      次經時安定性及有效期限的評估數據。
(二)若為短半衰期核種(如:正子放射製劑)的核醫放射性藥品,其安
      定性試驗報告,應以具科學意義並能合理顯示藥品品質為均勻穩定
      之評估試驗取代。亦可依據該藥品製備系統的線上管制紀錄(on l
      i-ne control records)加以分析確認。
四、國外採用證明:
    輸入核醫放射性藥品應依本署87.3.13.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八二0
    號公告規定,檢附國外採用證明。
第三章  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之毒理與安全性
    核醫放射性藥品之毒理及安全性資料,應能作為決定使用劑量及安全
性分級之參考。
一、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依其組成成分及使用劑量的安全性分為三級:
(一)第一級核醫放射性藥品:
    1.該核醫放射性藥品的組成成分為一般化學物質,且其放射活度僅限
      於示蹤劑量,不足以引起任何明顯的藥理反應。
    2.該類藥品的劑量範圍試驗(dosing ranging study),一般可以免
      除;其輻射劑量範圍下限可由數學或物理的模式推估,上限則以生
      物體可接受之輻射劑量為依據。通常不須註明最大耐受劑量。
(二)第二級核醫放射性藥品:
    1.該核醫放射性藥品之放射活度僅限於示蹤劑量,但因其組成成分含
      有生物物質,仍有可能引起過敏或其他免疫反應,故應進行免疫學
      反應的研究與評估。
    2.該類藥品因為可能具抗原反應,所以應以具最高放射活度劑量(th
      e hinghest radioactive dose )之最低蛋白質劑量(the lowest
       protein dose ),為適當使用劑量,通常也不須註明最大耐受劑
      量。
(三)第三級核醫放射性藥品:
    1.當核醫放射性藥品之使用劑量足以產生藥理反應時,應針對該藥品
      之特殊活性所可能產生之危險進行安全性評估。
    2.該類藥品以可表現出臨床可觀察之藥理反應的劑量為最高劑量,而
      以能產生令人滿意造影效果的劑量為最低劑量。在第一階段臨床試
      驗中,須以一定目的病人進行廣泛的安全性評估。
二、劑量決定的原則:
(一)通常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的劑量,應該以病人所接受的放射活度
      與輻射劑量來估計,而不是由藥品所產生的藥理或不良反應的劑量
      來決定。
(二)要估計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的劑量,應根據至少一種動物及一定
      數量的人體試驗所蒐集到的生體分佈性資料來推估。職業上容許的
      最大暴露劑量,並不適宜用來建立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的輻射劑
      量的指標。
三、毒性試驗: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之非臨床安全性評估,一般不須進
    行重覆劑量毒性試驗(如:慢性毒性試驗)、生殖毒性試驗及致癌性
    毒性試驗(或致基因變異毒性試驗)。對於第三級的診斷用放射性藥
    品,可能仍需進行單一劑量毒性試驗(急性毒性試驗)。
第四章  核醫放射性藥品之臨床安全性與有效性
    核醫放射性藥品的臨床安全性與有效性,雖然並不完全是針對某一種
或某一類特定的疾病,但是仍應針對所宣稱適應症,提供正確及有效之臨
床試驗資料,以評估該藥品的臨床安全性與有效性。其檢附之資料應包括
:適應症類屬、臨床資料或推估模式(model approach)、不良反應等。
一、適應症類屬:
(一)作為器官或組織定位之評估:主要在提供器官或組織定位及標示之
      評估,同時對其外觀正常與否亦可提供評估資料,如:定位腸道或
      血管所在等。
(二)作為器官、身體系統功能或生化特性之評估:申請者應提供正常人
      的生理值及可接受的信賴區間,以作為該藥品用於診斷或治療時,
      可供判斷的定性或定量上參考數據。如:臟射出分率、心肌壁活動
      情況、大腦血流灌注、葡萄糖代謝與特定受體功能評估等。
(三)作為疾病或特定器官專一性之評估:主要在以藥品的敏感度、專一
      性對疾病或特定器官進行偵測評估,如:單株抗體偵測特定腫瘤或
      以標識細胞(lab-eled cell )方式偵測感染或栓塞與否等。
(四)作為決定醫療處置及其結果影響之評估:主要在提供資訊以決定對
      病患之醫療處置,如:冠狀動脈疾病術後評估、疾病復發後可否進
      行再切除手術、組織存活力、病人預後及介入性治療成效(interv
      e-ntional outcome)之評估等。
二、臨床資料或推估模式:
    除了傳統上對以特定疾病作為適應症的臨床試驗方法以外,對於不是
    針對特定疾病的核醫放射性藥品,得以下列臨床研究的模式推估(mo
    del appproach )進行評估:
(一)疾病發展過程的推估模式:這類臨床試驗主要是針對某些具有共通
      病程之非特定疾病來進行評估,以決定該類藥品之適應症。例如:
      器官壁運動的改變或解剖學之異常等。
(二)多重小規模分組的推估模式:這類臨床試驗設計可先將參與臨床試
      驗的病人加以分組,例如:依疾病來分組,但對每一分組的受試病
      患數目仍須事先考量,以符合統計學的需求。
三、不良反應:
(一)核醫放射性藥品的不良反應,可能是由於病人潛在的疾病、焦慮等
      心理因素或是放射性造影過程本身所引起。此時可於各種藥品的回
      溯性病歷資料中,對於某種特定模式的用藥程序(modality),蒐
      集不良反應的型式和發生頻率等記錄,此有助於了解該項藥品的不
      良反應。
(二)診斷用核醫放射性藥品的不良反應有可能是藥品本身所引起,此時
      也可使用安慰劑(如:不帶放射性活度的該品)來進行安全性評估
      。安慰劑所產生的不良反應也可用來建立該放射性藥品的安全性資
      料,並應加註於該產品的標籤、仿單之上。
四、當沒有任何已上市的核醫放射性藥品可與該藥比較時,可以針對其所
    宣稱的適應症,以另一種已建立安全性及有效性的診斷方式或臨床資
    料來評估,如:外科手術之觀察或組織病理學資料。
第五章  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之特殊考量
    大部份於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章列舉之基準要項,皆適用於治療用
核醫放射性藥品。下列各點係針對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查驗登記時,所
需注意之特殊考量(參考本署88.5.14.衛署藥字第八八0二七七0四號公
告)。
一、非臨床資料:
(一)輻射劑量之動物體內分佈試驗:本試驗乃為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
      初步計算輻射劑量之基礎。因為對同一核醫放射性藥品而言,診斷
      劑量與治療劑量所造成之生物體分佈可能不同,故輻射劑量之動物
      體內分佈試驗,應在不同之輻射齊量下進行。
(二)動物毒性試驗:由於治療所需藥品之輻射劑量,一般比診斷所需劑
      量高,所以對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應以較廣泛之動物毒性試驗
      進行評估(請參照「藥品非臨床試驗安全性規範」第五章)。在某
      些狀況中,可能需要進行重覆劑量毒性試驗。
(三)輻射生物毒性試驗(radiobiologic toxicity st-udy ):輻射生
      物毒性之評估,應用兩種不同種類動物(請參照「藥品非臨床試驗
      安全性規範」第五章),使用足供療效之輻射效應(radiobiology
        effect)。對於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須進行長期追蹤試驗,
      方可適當評估輻射效應。
(四)若有適當動物模式可以進行試驗,則應於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進
      行臨床試驗前,以該動物模式確認藥品可能療效。請參照「藥品非
      臨床試驗安全性規範」。
二、臨床資料:
(一)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之臨床資料,應針對該藥品所宣稱之適應症
      提供臨床效益評估,並說明可能產生的風險及適當之臨床處置等。
      臨床評估的項目包括:藥品之血液清除率、排泄、器官分佈等數據
      。另骨髓分佈之評估亦特別重要,因其輻射劑量最主要之限制為對
      骨髓之毒性。
(二)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之臨床使用劑量,應以輻射劑量學計算,以
      能產生療效之最低輻射劑量為起始劑量,並以不會產生病人無法接
      受的毒性作為(
      disabling toxicity)之輻射劑量為最高劑量。
(三)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之不良反應:治療用核醫放射性藥品應視需
      要長期追蹤使用患者之後期不良反應及其治療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