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藥品委託檢驗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依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第廿二點第五項規定訂定。
|
二、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生物科技製藥產業之整體發
展,並配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實施,及考量藥廠業務分工之需求,
乃對藥品之委託檢驗予以規範。在不影響委託者、受託者及消費者間
之權益,並避免因不當之作業或檢驗而造成爭執,特訂定本要點。
|
三、藥品之委託檢驗應依本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四、凡持有藥品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內之藥商,或新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之藥
商,均可依據本要點申請委託檢驗。
|
五、受託檢驗者須為國內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各階段之 cGMP 「現行藥
品優良製造規範(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簡稱cG
MP)」藥廠,或符合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
ices,簡稱 GLP)精神之國內學術、研究及檢驗機構等相關單位,始
得接受委託檢驗。
特殊情況可專案申請。
|
六、委託檢驗者應訂定該委託檢驗範圍之相關事項,委託者及受託者應訂
定作業計畫書、標準作業程序(含採樣方法、樣本保存方法、運送移
交條件等),俾便受託者依合約規定執行作業。
|
七、委託檢驗之範圍包括:技術層面之研究發展、製程中之管制作業及原
物料、半製品或產品之品質管制、安定性試驗等項目。
|
八、委託檢驗應由委託者先行覓妥受託檢驗單位,由委託者填具申請書,
檢附雙方簽訂之委託檢驗作業計畫書、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文件,向
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報備。藥物食品檢驗局未於二個月內回復者,應
視同核備。
藥物食品檢驗局得視實際需要對受託者進行現場查核。
|
九、受託檢驗單位之作業,應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中品質管制之規定,
並對檢驗結果之準確性負責。其各相關紀錄應由委託者及受託檢驗者
依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點規定予以保存。
|
十、經核備之委託檢驗,委託者應檢附依檢驗所需二倍以上數量之檢體,
送受託者檢驗,其驗餘完整包裝之檢體,由受託者封緘後,交由委託
者自行保存。
|
十一、經核准委託檢驗之藥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責任應由委託
者負責。
|
十二、委託檢驗於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再續約時,或因故中途解約時,或另
覓妥其他受託者時,委託者應重新辦理報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