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藥新藥臨床試驗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為促進中藥新藥之研究與開發,達到中藥使用之有效與安全,加速申
    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特訂定本基準。

二、申請及執行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之規
    定。

三、本基準所稱中藥,係指不包含業經高度純化,或經化學合成或修飾之
    下列各款藥品:
    (一)典籍記載之傳統中藥。
    (二)民間使用或其他國家使用之草藥,經傳統或現代抽提方法獲得
          之藥品。

四、本基準所稱新藥,係指藥事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

五、下列各款之中藥新藥,應依本基準之規定申請臨床試驗:
    (一)以新藥材、新藥用部位製成之中藥。
    (二)適當萃取或部分純化之中藥。
    (三)新複方。
    (四)固有典籍收載方劑之新療效或新使用途徑。
    (五)已通過中藥藥品查驗登記之新使用途徑、新療效或新劑型。

六、本基準所稱固有典籍,指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
    固有典籍。

七、執行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由符合醫療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評鑑合格
    教學醫院,或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為之。

八、執行中藥新藥臨床試驗,其試驗主持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臨床試驗計畫係宣稱西醫診斷系統之適應症者,應由所宣稱療
          效相關之中醫主治醫師或西醫專科醫師主持,如由中醫主治醫
          師主持,並應由所宣稱療效相關之西醫專科醫師協同主持。
    (三)臨床試驗計畫係宣稱中醫診斷系統之適應症者,應由中醫主治
          醫師主持。

九、本基準所稱傳統使用經驗範圍,係指處方原料為常用中藥材,處方依
    據符合中醫理論,且治療劑量與期間均在傳統合理使用範圍之內者。

十、本基準有關人體使用經驗之資料,得依下列各款提供:
    (一)市場經驗。
    (二)發表於有審查機制之科學期刊。
    (三)固有典籍收載。
    (四)其他傳統古籍記載。
    (五)教學醫院臨床觀察報告或中醫專家之經驗相關資料。
    (六)其他真實世界數據之相關證據資料。使用真實世界數據/證據
          ,應依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相關公告為原則。
    前項第一款之市場經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審查其是否為製藥先進
    國家,及是否具備健全之藥品不良反應通報系統。

十一、對於尚未有人體使用經驗之中藥,申請進行第一期臨床試驗,應備
      具探討其安全性之試驗資料。

十二、試驗藥品如已具備廣泛人體使用經驗,得直接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以決定中藥是否具有療效或其他可能之適應症。
      前項中藥劑量之選擇,如尚有疑慮,宜備具進行隨機、平行、劑量
      -反應之臨床試驗資料。

十三、下列各款得視為有適當人體使用經驗,申請時得作為直接進入第二
      期臨床試驗之資料:
      (一)收載於固有典籍之傳統方。
      (二)已上市之非傳統方。
      (三)未超過傳統使用經驗範圍之新複方。包括固有典籍收載方劑
            之加減方,未超過中醫理論及中醫師使用經驗範圍之加減方
            。
      (四)適當萃取或部分純化之傳統方。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均須為傳統製備方法。

十四、申請第三期臨床試驗,其目的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
      (一)驗證試驗藥品之療效。
      (二)評估試驗藥品之安全性。
      (三)探討藥品使用於更多族群、或用於疾病之不同階段、或與不
            同藥品合併使用之情形。

十五、申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提具搜尋文獻上有關試驗用藥之資料,
      並就所蒐集之資料依下列順序,評估其臨床前之安全性與有效性,
      作成書面綜合摘要報告:
      (一)個別藥材之有效性及安全性。
      (二)試驗藥品中已知成分之有效性及安全性。
      (三)試驗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性。
      前項報告應包含文獻之毒理、藥理資料,分析試驗藥品以下事項:
      (一)一般毒性。
      (二)可能產生毒性之器官。
      (三)是否含有會產生致畸胎性、致癌性及致突變性之成分。
      (四)可能產生之毒性與其劑量及使用期間之關係。
      (五)藥理作用。

十六、申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提具下列藥品技術性資料:
      (一)藥材之化學製造與管制技術性資料,應依附件一查檢表規定
            提供資料。
      (二)半製品及成品之化學製造與管制技術性資料,應依附件二查
            檢表規定提供資料。
      (二)毒理藥理技術性資料,應依附件三查檢表規定提供資料。於
            臨床試驗得暫不提供之項目,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仍須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檢附毒理藥理技術性資料,此資
            料亦列載於附件三查檢表。

十七、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試驗藥品係已有廣泛傳統人體使用
      經驗之傳統方,並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暫不提供毒理藥理試
      驗,即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一)每一種藥材的基原(鑑別)及使用部位,與中醫藥傳統典籍
            一致。
      (二)複方中每一種藥材之劑量,在傳統使用經驗之內。
      (三)與傳統製備之方法一致。
      前項試驗藥品之用法、用量及使用期間,超過傳統使用經驗者,得
      提具足以支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後,準用前項規定。

十八、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試驗藥品係於我國或其他國家、地
      區上市之非傳統方,且其用法、用量及使用期間未超過其上市核准
      範圍者,得申請暫不提供毒理藥理試驗,即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前項試驗藥品之用法、用量及使用期間,超過上市核准範圍者,得
      提具足以支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後,準用前項規定。

十九、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試驗藥品係未超過傳統經驗範圍之
      新複方,並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暫不提供毒理藥理試驗,即
      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一)每一種藥材之基原(鑑別)及使用部位,與中醫藥傳統典籍
            一致。
      (二)複方每一種藥材之劑量,在傳統使用經驗之內。
      (三)與傳統製備之方法一致。
      (四)與傳統使用之投藥途徑、投藥頻率及劑量一致。
      試驗藥品符合前項第一款,不符合第二款至第四款者,如可依學理
      推測其為安全者,得提具足以支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準用前項規定。

二十、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試驗藥品係適當萃取或部分純化之
      傳統方,並且純化後之劑量未超過傳統使用經驗,能依學理推測其
      為安全者,得檢具於密切監測條件下進行之臨床試驗資料,申請暫
      不提供毒理藥理試驗,即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前項試驗藥品之純化後劑量,超過傳統使用經驗者,得提具足以支
      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準用前項
      規定。

二十一、試驗藥品係已有臨床實證結果之教學醫院院內固定處方或已取得
        藥品許可證之中藥申請新療效,適用第十三點及第十七點至第二
        十規定。
        前項所稱已有臨床實證結果,指以實證醫學證據等級Ⅲ以上的研
        究設計所得之結果或研究成果發表於有審查機制之科學期刊作為
        參考依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召集專家會議審查通過者。

二十二、依第十七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若試驗藥品
        使用期間係六個月以上之長期試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所提
        具之安全性資料,以決定是否應提供至少六個月期間之重複劑量
        毒性試驗與基因毒性之資料,以確保受試者之安全。

二十三、申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函送下列資料連同規費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
        (一)藥商許可執照影本(申請者若為醫院,請附醫院證明)。
        (二)國外核准證明文件(國外上市證明或國外衛生主管機關、
              國外倫理審查委員會同意進行臨床試驗證明)(若有,應
              檢附之)。
        (三)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或說明是否為平行
              送審案。
        (四)中藥新藥臨床試驗計畫內容摘要表。
        (五)由試驗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簽章之臨床試驗計畫書。
        (六)由試驗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簽章之受試者同意書。
        (七)個案報告表。
        (八)中藥不良反應通報表。
        (九)試驗主持人與協同主持人之學、經歷、著作(須由本人簽
              名)及其所受訓練之資料。
        (十)臨床試驗可能之傷害賠償及相關文件。(如:保險證明文
              件)
        (十一)藥品技術性文件資料:
                1.化學製造與管制資料。
                2.毒理藥理資料。
                3.臨床資料(如:人體使用經驗)。
        (十二)主持人手冊。
        (十二)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要求所檢送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