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中藥新藥之研究與開發,達到中藥使用之有效與安全,加速申
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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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及執行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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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所稱中藥,係指不包含業經高度純化,或經化學合成或修飾之
下列各款藥品:
(一)典籍記載之傳統中藥。
(二)民間使用或其他國家使用之草藥,經傳統或現代抽提方法獲得
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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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準所稱新藥,係指藥事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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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各款之中藥新藥,應依本基準之規定申請臨床試驗:
(一)以新藥材、新藥用部位製成之中藥。
(二)適當萃取或部分純化之中藥。
(三)新複方。
(四)固有典籍收載方劑之新療效或新使用途徑。
(五)已通過中藥藥品查驗登記之新使用途徑、新療效或新劑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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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準所稱固有典籍,指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
固有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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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由符合醫療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評鑑合格
教學醫院,或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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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中藥新藥臨床試驗,其試驗主持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臨床試驗計畫係宣稱西醫診斷系統之適應症者,應由所宣稱療
效相關之中醫主治醫師或西醫專科醫師主持,如由中醫主治醫
師主持,並應由所宣稱療效相關之西醫專科醫師協同主持。
(三)臨床試驗計畫係宣稱中醫診斷系統之適應症者,應由中醫主治
醫師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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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準所稱傳統使用經驗範圍,係指處方原料為常用中藥材,處方依
據符合中醫理論,且治療劑量與期間均在傳統合理使用範圍之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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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基準有關人體使用經驗之資料,得依下列各款提供:
(一)市場經驗。
(二)發表於有審查機制之科學期刊。
(三)固有典籍收載。
(四)其他傳統古籍記載。
(五)教學醫院臨床觀察報告或中醫專家之經驗相關資料。
(六)其他真實世界數據之相關證據資料。使用真實世界數據/證據
,應依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相關公告為原則。
前項第一款之市場經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審查其是否為製藥先進
國家,及是否具備健全之藥品不良反應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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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於尚未有人體使用經驗之中藥,申請進行第一期臨床試驗,應備
具探討其安全性之試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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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試驗藥品如已具備廣泛人體使用經驗,得直接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以決定中藥是否具有療效或其他可能之適應症。
前項中藥劑量之選擇,如尚有疑慮,宜備具進行隨機、平行、劑量
-反應之臨床試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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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下列各款得視為有適當人體使用經驗,申請時得作為直接進入第二
期臨床試驗之資料:
(一)收載於固有典籍之傳統方。
(二)已上市之非傳統方。
(三)未超過傳統使用經驗範圍之新複方。包括固有典籍收載方劑
之加減方,未超過中醫理論及中醫師使用經驗範圍之加減方
。
(四)適當萃取或部分純化之傳統方。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均須為傳統製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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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第三期臨床試驗,其目的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
(一)驗證試驗藥品之療效。
(二)評估試驗藥品之安全性。
(三)探討藥品使用於更多族群、或用於疾病之不同階段、或與不
同藥品合併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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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提具搜尋文獻上有關試驗用藥之資料,
並就所蒐集之資料依下列順序,評估其臨床前之安全性與有效性,
作成書面綜合摘要報告:
(一)個別藥材之有效性及安全性。
(二)試驗藥品中已知成分之有效性及安全性。
(三)試驗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性。
前項報告應包含文獻之毒理、藥理資料,分析試驗藥品以下事項:
(一)一般毒性。
(二)可能產生毒性之器官。
(三)是否含有會產生致畸胎性、致癌性及致突變性之成分。
(四)可能產生之毒性與其劑量及使用期間之關係。
(五)藥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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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提具下列藥品技術性資料:
(一)藥材之化學製造與管制技術性資料,應依附件一查檢表規定
提供資料。
(二)半製品及成品之化學製造與管制技術性資料,應依附件二查
檢表規定提供資料。
(二)毒理藥理技術性資料,應依附件三查檢表規定提供資料。於
臨床試驗得暫不提供之項目,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仍須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檢附毒理藥理技術性資料,此資
料亦列載於附件三查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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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試驗藥品係已有廣泛傳統人體使用
經驗之傳統方,並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暫不提供毒理藥理試
驗,即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一)每一種藥材的基原(鑑別)及使用部位,與中醫藥傳統典籍
一致。
(二)複方中每一種藥材之劑量,在傳統使用經驗之內。
(三)與傳統製備之方法一致。
前項試驗藥品之用法、用量及使用期間,超過傳統使用經驗者,得
提具足以支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後,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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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試驗藥品係於我國或其他國家、地
區上市之非傳統方,且其用法、用量及使用期間未超過其上市核准
範圍者,得申請暫不提供毒理藥理試驗,即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前項試驗藥品之用法、用量及使用期間,超過上市核准範圍者,得
提具足以支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後,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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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試驗藥品係未超過傳統經驗範圍之
新複方,並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暫不提供毒理藥理試驗,即
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一)每一種藥材之基原(鑑別)及使用部位,與中醫藥傳統典籍
一致。
(二)複方每一種藥材之劑量,在傳統使用經驗之內。
(三)與傳統製備之方法一致。
(四)與傳統使用之投藥途徑、投藥頻率及劑量一致。
試驗藥品符合前項第一款,不符合第二款至第四款者,如可依學理
推測其為安全者,得提具足以支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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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試驗藥品係適當萃取或部分純化之
傳統方,並且純化後之劑量未超過傳統使用經驗,能依學理推測其
為安全者,得檢具於密切監測條件下進行之臨床試驗資料,申請暫
不提供毒理藥理試驗,即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
前項試驗藥品之純化後劑量,超過傳統使用經驗者,得提具足以支
持臨床試驗之安全性資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準用前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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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試驗藥品係已有臨床實證結果之教學醫院院內固定處方或已取得
藥品許可證之中藥申請新療效,適用第十三點及第十七點至第二
十規定。
前項所稱已有臨床實證結果,指以實證醫學證據等級Ⅲ以上的研
究設計所得之結果或研究成果發表於有審查機制之科學期刊作為
參考依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召集專家會議審查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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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依第十七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若試驗藥品
使用期間係六個月以上之長期試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所提
具之安全性資料,以決定是否應提供至少六個月期間之重複劑量
毒性試驗與基因毒性之資料,以確保受試者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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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中藥新藥臨床試驗,應函送下列資料連同規費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
(一)藥商許可執照影本(申請者若為醫院,請附醫院證明)。
(二)國外核准證明文件(國外上市證明或國外衛生主管機關、
國外倫理審查委員會同意進行臨床試驗證明)(若有,應
檢附之)。
(三)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或說明是否為平行
送審案。
(四)中藥新藥臨床試驗計畫內容摘要表。
(五)由試驗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簽章之臨床試驗計畫書。
(六)由試驗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簽章之受試者同意書。
(七)個案報告表。
(八)中藥不良反應通報表。
(九)試驗主持人與協同主持人之學、經歷、著作(須由本人簽
名)及其所受訓練之資料。
(十)臨床試驗可能之傷害賠償及相關文件。(如:保險證明文
件)
(十一)藥品技術性文件資料:
1.化學製造與管制資料。
2.毒理藥理資料。
3.臨床資料(如:人體使用經驗)。
(十二)主持人手冊。
(十二)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要求所檢送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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