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鹽衛生標準(95.01.16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之食鹽,係指由海水、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供為一般食
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7%。另以海洋斜溫
層以下(約海平面二百公尺以下)深層海水精製之食鹽,其氯化鈉含量以
乾重計不得少於95%。
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
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

食鹽中重金屬之最大容許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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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            類      │      最大容許量(ppm)     │
├──────────────┼──────────────┤
│            砷              │           0.2              │
├──────────────┼──────────────┤
│            銅              │           2                │
├──────────────┼──────────────┤
│            鉛              │           2                │
├──────────────┼──────────────┤
│            鎘              │           0.2              │
├──────────────┼──────────────┤
│            汞              │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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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