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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肉類加工食品之製
          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乳品加工食品之製
          造、加工、調配業者。
    (四)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水產加工食品之製
          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六)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
    (七)黃豆之輸入業者。
    (八)玉米之輸入業者。
    (九)麥類及燕麥之輸入業者。
    (十)茶葉之輸入業者。
    (十一)食鹽之輸入業者。
    (十二)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四)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六)氯化鈉含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
    (十七)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八)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
            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
            、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十)麵條、粉條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一)食用醋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二)蛋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三)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
              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四)調味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五)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六)營養補充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七)非酒精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八)巧克力及糖果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九)食用冰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膳食及菜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一)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二)其他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三)肉類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四)乳品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五)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六)嬰幼兒食品之輸入業者(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除外)
              。
    (三十七)蜂產品食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至第三十二款
    所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二、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肉類加工食品之製
          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乳品加工食品之製
          造、加工、調配業者。
    (四)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水產加工食品之製
          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六)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
    (七)黃豆之輸入業者。
    (八)玉米之輸入業者。
    (九)麥類及燕麥之輸入業者。
    (十)茶葉之輸入業者。
    (十一)食鹽之輸入業者。
    (十二)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四)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六)氯化鈉含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
    (十七)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八)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
            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
            、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十)麵條、粉條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一)食用醋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二)蛋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三)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
              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四)調味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五)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六)營養補充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七)非酒精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八)巧克力及糖果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九)食用冰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膳食及菜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一)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二)其他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三)肉類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四)乳品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五)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六)嬰幼兒食品之輸入業者(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除外)
              。
    (三十七)蜂產品食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至第三十二款
    所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三、第一點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
          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半
          年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
          日實施。
    (三)第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免申請食品輸入查驗者除外)。
    (四)第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五)第七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
          一批次輸入量達四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
    (六)第八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
          一批次輸入量達一百五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
          實施。
    (七)第九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
          一批次輸入量達四百六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
          實施。
    (八)第十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
          一批次輸入量達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一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
          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
          施。
    (十)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
          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實施。
    (十一)第十二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
            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二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
            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二)第十三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
            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六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
            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三)第十四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
            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一百五十公噸以上者,自一
            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四)第十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
            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七百公斤以上者,自一百零
            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五)第十八款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
            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
            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十六)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三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
            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
            日實施。
    (十七)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
            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
            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八)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
            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實施。
    (十九)第二十八款至第三十二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
            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
            一日實施。
    (二十)第三十三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
            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二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
            月一日實施。
    (二十一)第三十四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
              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
              十月一日實施。
    (二十二)第三十五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
              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
              十月一日實施。
    (二十三)第三十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
              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一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
              月一日實施。
    (二十四)第三十七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
              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一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
              月一日實施。
    (二十五)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輸入業者,自訂定之年度
              起應為期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第二點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實施。
    (三)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四)第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免申請食品輸入查驗者除外)。
    (五)第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六)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七)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八)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
          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實施。
    (九)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第十八款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獨
          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
          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十一)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
            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
            日實施。
    (十二)第二十八款至第三十二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
            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實施。
    (十三)第十九款、第三十三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
            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
    (十四)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三十
            二款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製造產品僅供商業樣品、展覽
            品、研發測試用品者除外。
    (十五)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第三十三款至第三
            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輸入產品僅供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
            品、研發測試用品或非供食品用途者除外。
    (十六)第六款產品僅供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品者除外。

五、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動物性油脂
    產品及植物性油脂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半年或每批檢驗至
    少一次:
    (一)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原料檢驗動物用藥、農藥殘留或其他依
          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粗製原油檢驗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
          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精製油檢驗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
          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四)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原料檢驗農藥殘留、真菌毒素或其他依
          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五)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供精製用之粗製原油檢驗重金屬、真菌
          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
          生管理項目。
    (六)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直接供食用之粗榨原油檢驗重金屬、真
          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
          衛生管理項目。
    (七)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精製油檢驗重金屬、棉籽酚(使用棉籽
          油者)、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
          衛生管理項目。
    食用油脂之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動物性油脂產品及植物性
    油脂產品,每半年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動物性油脂產品應檢驗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
          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植物性油脂產品應檢驗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
          駢芘、棉籽酚(使用棉籽油者)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
          衛生管理項目。

六、肉類加工、乳品加工及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
    其產品之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生乳
    原料,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
    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肉類加工食品、乳品加工食品及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應就其產
    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
    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七、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單
    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及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
    (一)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重金屬、重金屬以外之不
          純物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非屬香料之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其食品添加物原料、半
          成品或成品檢驗重金屬、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或其他依衛生安
          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屬香料之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檢
          驗重金屬、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
          衛生管理項目。

八、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應就其特殊營養食品產品,
    每季或每批檢驗成品之微生物、營養素含量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
    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九、黃豆、玉米之輸入業者,應就黃豆、玉米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菌
    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至少一次。

十、麥類及燕麥之輸入業者,應就麥類及燕麥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菌
    毒素、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

十一、茶葉之輸入業者,應就其茶葉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農藥殘留或其
      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二、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麵粉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
      菌毒素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麵粉之輸入業者,應就麵粉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菌毒素或其他
      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三、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澱粉產品之原
      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澱粉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
            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澱粉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順丁烯二酸(酐)或其他依衛生安
            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澱粉之輸入業者,就其澱粉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順丁烯二酸(酐
      )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四、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食鹽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
      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食鹽之輸入業者,應就其食鹽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重金屬或其他
      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五、糖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糖產品之原料、
      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糖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原料檢驗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
            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糖產品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二氧化硫或其他依衛生安全
            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糖之輸入業者,應就其糖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二氧化硫或其他依
      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六、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醬油產品之原
      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醬油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
            毒素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醬油產品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單氯丙二醇(3-MCPD)或
            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醬油之輸入業者,就其醬油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單氯丙二醇(3-
      MCPD)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七、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茶葉原料,每季或每批
      檢驗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

十八、非屬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應就下列事項,每半年或每批
      檢驗至少一次:
      (一)金針、蘿蔔乾及蜜餞產品應就其成品或半成品檢驗食品添加
            物用量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即食鮮食食品、現場調理即食食品及直接生食之截切生鮮蔬
            果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微生物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
            衛生管理項目。
      (三)冷凍水果應就其成品檢驗微生物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
            之衛生管理項目。
〔立法理由〕
一、考量「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中,微生物檢驗結果非僅以量化呈現
    ,爰酌修第二款文字,刪除「數量」二字,使語意更臻明確。
二、增訂第三款,將「冷凍水果」納入非屬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
    應辦理微生物檢驗之項目。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
      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
      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農產植物製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製品,應
            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
            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
            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
              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
              項目。
            2.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
              管理項目。
      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
      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產品之輸入業者,應
      就下列事項,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產品,應
            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
            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
            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產品,應檢驗真菌毒素、農
            藥殘留、重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麵條、粉條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
      麵條、粉條類麵體產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麵條、粉條類產品應就其麵粉原料檢驗真菌毒素、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
            衛生管理項目。
      (二)麵條、粉條類產品應就其麵粉以外之其他原料(不包含食品
            添加物、食用油脂或糖、食鹽、醬油等調味料)檢驗真菌毒
            素、農藥殘留、動物用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
            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麵條、粉條類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
            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一、食用醋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食用醋產
        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食用醋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
              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
              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食用醋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
              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
              生管理項目。

二十二、蛋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蛋製品之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蛋製品應就其原料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
              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蛋製品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
              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三、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之製造
        、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磨粉製品之原料或成品
        ,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
              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
              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
              項目。
        (二)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
              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
              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四、調味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調味品之
        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非屬醬油、食用醋之其他釀造調味品: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
                、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
                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
                項目。
        (二)其他調味品: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
                、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
                管理項目。
              2.應就其油脂類原料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
                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3.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
                項目。

二十五、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烘
        焙炊蒸食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麵包、饅頭:
              1.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漂白劑
                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
                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其他烘焙炊蒸食品:
              1.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
                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
                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六、營養補充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營
        養補充食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營養補充食品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
              屬、塑化劑(使用膠囊殼者)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
              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營養補充食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重金屬、相關衛生標準或其
              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七、非酒精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非酒
        精飲料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包裝飲用水、包裝礦泉水及碳酸飲料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
              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其他飲料: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
                、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
                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
                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八、巧克力及糖果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成品,每季或每
        批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
        一次。

二十九、食用冰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成品,每季或每批
        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
        少一次。

三十、膳食及菜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成品,每季或每批檢
      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
      次。

三十一、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餐盒食
        品產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餐盒食品產品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動物
              用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
              項目。
        (二)餐盒食品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
              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十二、其他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每季或每批檢驗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

三十三、嬰幼兒食品(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除外)之輸入業者,應就
        其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微生物、真菌毒素、農藥殘留、動物用
        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
        一次。

三十四、蜂產品食品之輸入業者,應就其蜂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
        藥殘留、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
        少一次。

三十五、食品業者自行或送交產品或其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至其他檢驗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方
        法,或國際間通用之檢驗方法為之。
        前項產品或其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應於我國境內取樣。

三十六、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
        項目:
        (一)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1.產品製造流程及危害分析。
              2.製程相關作業標準程序。
              3.內部稽核與供應商管理。
              4.教育訓練。
        (二)輸入業者:
              1.產品輸入流程及危害分析。
              2.輸入相關作業標準程序。
              3.供應商管理。
              4.教育訓練。
        前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與實際執行情形相符。如變更計畫內
        容,原版本應自修正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三十七、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辦理之檢驗結果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