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
    售食品之業者。

三、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
    號碼。

四、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
  (一)包裝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
  (二)散裝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有效日期。
        6.過敏原。
        7.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重組肉。
  (三)機台調製之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過敏原。
        6.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7.重組肉。

五、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重組肉之標
    示,除其型式及方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敏原:「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1.散裝食品:「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
        2.機台調製之食品:「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標示規定」。
  (三)重組肉:
        1.散裝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
        2.機台調製之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五點。

六、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標示,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
    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
    )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
    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
    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