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定明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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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
制。
〔立法理由〕 為避免業者針對以支為使用單位之其他菸品,刻意生產單支重量較輕,外
觀形狀有別於紙菸之圓柱狀,而主張其應依重量計徵,以規避計徵較高之
金額,若僅因為外型即逸脫本法規定,將無法達到本法防制菸害之目的,
爰定明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品,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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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指使用該指定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
。
〔立法理由〕 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意涵與範圍,俾主管機關實務稽查時之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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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
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立法理由〕 鑒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屬於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
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之例外規定,基於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與菸害防制之落實,爰對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菸品品牌名稱,定明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
實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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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說明書,不包括僅記載使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
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
〔立法理由〕 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可能需附有產品說明書,故定明僅記載使
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非屬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款所定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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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立法理由〕 考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身心照顧、支持等相關服務
,屬我國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為明確其屬性並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
之尊嚴及權益,爰定明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社會福利機構類型,且依法應全面禁止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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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稱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及販賣雪
茄之場所。
前項雪茄館,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營業項目包括雪茄零售業。
二、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占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場所設施足以阻絕吸用雪茄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得影響工作人員
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外之處所。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之規定,雪茄館為供公眾消費之
室內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之例外規定,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與落實雪茄館之管理,爰於第一項定明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
及販賣雪茄之場所。並於第二項詳列雪茄館應具備三要件,以供業者
遵行及執法之依據。
二、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雪茄零售業,係指經濟部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
商字第一一一00六九0五三0號公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中,新增之「F203040 雪茄零售業」,故雪茄館業者於登記營
業項目時,必須依規定填寫所營事項包含「F203040 雪茄零售業」項
目。
三、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不得影響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
外之處所」,係指雪茄館之設施,必須足以阻絕雪茄館中,因吸用雪
茄所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會進入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雪茄
館以外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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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吸菸有關之器物,指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器
物。
〔立法理由〕 定明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裝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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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立法理由〕 經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為禁菸場所者,為本法之禁止吸於場
所,爰定定禁菸標示之設置處,且該場所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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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確有因情節必要
,出現吸菸之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影視、運動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
,惟如因情節必要需出現吸菸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以符菸害防制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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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為實際管理該場所之人。
〔立法理由〕 定明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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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定明本細則之施行日期同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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