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112.03.22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定明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
制。
〔立法理由〕
為避免業者針對以支為使用單位之其他菸品,刻意生產單支重量較輕,外
觀形狀有別於紙菸之圓柱狀,而主張其應依重量計徵,以規避計徵較高之
金額,若僅因為外型即逸脫本法規定,將無法達到本法防制菸害之目的,
爰定明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品,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制。

本法所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指使用該指定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
。
〔立法理由〕
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意涵與範圍,俾主管機關實務稽查時之依
據。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
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立法理由〕
鑒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屬於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
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之例外規定,基於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與菸害防制之落實,爰對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菸品品牌名稱,定明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
實者為限。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說明書,不包括僅記載使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
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
〔立法理由〕
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可能需附有產品說明書,故定明僅記載使
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非屬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款所定之說明書。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立法理由〕
考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身心照顧、支持等相關服務
,屬我國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為明確其屬性並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
之尊嚴及權益,爰定明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社會福利機構類型,且依法應全面禁止吸菸。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稱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及販賣雪
茄之場所。
前項雪茄館,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營業項目包括雪茄零售業。
二、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占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場所設施足以阻絕吸用雪茄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得影響工作人員
    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外之處所。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之規定,雪茄館為供公眾消費之
    室內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之例外規定,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與落實雪茄館之管理,爰於第一項定明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
    及販賣雪茄之場所。並於第二項詳列雪茄館應具備三要件,以供業者
    遵行及執法之依據。
二、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雪茄零售業,係指經濟部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
    商字第一一一00六九0五三0號公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中,新增之「F203040 雪茄零售業」,故雪茄館業者於登記營
    業項目時,必須依規定填寫所營事項包含「F203040 雪茄零售業」項
    目。
三、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不得影響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
    外之處所」,係指雪茄館之設施,必須足以阻絕雪茄館中,因吸用雪
    茄所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會進入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雪茄
    館以外處所。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吸菸有關之器物,指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器
物。
〔立法理由〕
定明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裝置為限。

經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立法理由〕
經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為禁菸場所者,為本法之禁止吸於場
所,爰定定禁菸標示之設置處,且該場所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確有因情節必要
,出現吸菸之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影視、運動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
,惟如因情節必要需出現吸菸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以符菸害防制之立法意旨。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為實際管理該場所之人。
〔立法理由〕
定明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之意涵。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定明本細則之施行日期同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