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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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
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 Dh1生理健康」經評估為「差」;
或就各「題目」欄勾選之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符合
下列各目之規定合計達總「題目」數半數以上:
(一)領域一至領域六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二)領域七之影響或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立法理由〕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已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
障礙證明」,且原領有手冊者,均經換證,故現行已無手冊存在,爰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手冊或」三字刪除。
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統計,「 Dh1生理健康」經評估為差之被保險
人,辦理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無工作能力者達百分之九十四以上,爰
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序言增訂相關文字,視為無工作能力之情形
。另本款係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之相關鑑定結果辦理,茲因應該鑑定表已依據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八條附表二乙改版,並自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為減少民眾往返醫院辦理工作能力評估之負
擔,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三、配合前開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領域七修正文字,
又因鑑定表原有之八項領域修正為七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
款第二目,並刪除第三目領域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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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依病歷及其
他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
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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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
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
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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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但依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評量表,應由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已請領本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資格
者,應停止發給,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被保險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
重新請領。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手冊或」三字,其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
明欄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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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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